法律对商标权保护采取保护在先申请原则,同时兼顾保护在先使用。相关企业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应恪守合同约定,遵循诚实守信等原则。
2002年4月17日,海南某农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合肥某公司(詹某某)”(以下简称“合肥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书》,约定由甲方授权乙方在安徽省内使用“上岛”商标、招牌、代理加盟业务等。同日,“杭州上岛陈某某”(以下简称“杭州公司”)向拟成立的合肥公司出具了收到安徽省代理加盟费40万元的收条。同年5月30日,“上岛及图”组合商标由海南公司核准转让给上海某食品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2002年7月1日,合肥公司注册成立,詹某某系股东之一。2006年11月10日,上海公司出具函件,称在安徽省开设上岛咖啡西餐厅须有杭州公司及陈某某授权。同年11月15日,杭州公司和陈某某向合肥公司及詹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在安徽省内发展“上岛咖啡”西餐厅的加盟及营运管理业务。合肥公司自2002年起在安徽省内开展加盟和营运管理业务,加盟店在门店招牌和经营用品上使用了“上岛及图”商标。为此,上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肥公司禁用“上岛”作为企业字号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加盟合同书》及委托书确认了合肥公司取得了在安徽省境内发展开设“上岛咖啡”西餐厅的加盟及营运管理业务的权利,而注册商标即包含在授权的经营资源之内,故其采用的经营模式未侵犯上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合肥公司取得特许经营权在前,其使用“上岛”字号不具有恶意。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在维持原判的同时,考虑到上海公司现为“上岛及图”商标持有人的现状,为防止合肥公司对外许可加盟权利的过度行使可能导致该商标权遭受割裂和削弱,要求合肥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再对外实施新的许可加盟行为。
合肥公司早在2002就经过授权取得在安徽省境内开设加盟咖啡店的权利,并不存在商标侵权的故意行为。该案的公平审理,有力地保护了本市企业的合法权益,实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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