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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摇撞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时间:2013-01-26 13:37:52  来源:  作者:段晓东

 

【案情】
    2010年7月12日凌晨3时许,金某伙同张某、李某驾车行至一面粉厂南时,发现草坪上有一男一女(男子系刘某,女子系钱某)正在发生不正当关系。金某遂上前恐吓两人,身着警服的金某自称是刑警队巡逻人员,张某和李某默认此身份并配合他对刘某、钱某进行恐吓。金某提出让两人缴纳“罚款”3000元,并威胁说带到刑警队每人罚款5000元,并通知家人来领人,在外面处理每人罚款3000元。刘某要求在外面处理,金某记下了刘某、钱某姓名、电话及住址后让两人离开。当天上午12时,金某打电话通知刘某缴纳罚款,刘某顺从地将3000元现金交给金某。2010年7月14日,金某多次打电话威胁钱某缴纳3000元罚款,并到钱某家楼下给钱某施加压力。同年7月16日,金某在再次向钱某要钱的过程中被某公安局抓获,该3000元敲诈未遂。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金某等人假冒刑警队巡逻人员的身份,招摇炫耀,利用被害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被害人在受骗后也是“自愿”交出财物,这种行为应构成招摇撞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金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虽然冒充刑警队员,但其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给被害人造成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处分财物,这种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概念上区分招摇撞骗罪与敲诈勒索罪:招摇撞骗罪是以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招摇炫耀,利用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且行为一般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特点,被害人在受骗后往往也是“自愿”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是骗取某种非法利益,如谋取某种荣誉称号、政治待遇、职位、学位、经济待遇、城市户口,以及钱财等;而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基本结构是:行为人对他人实施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其次,金某等人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金某等人采用不交钱就到刑警队交更多的“罚款”并“通知家里人”的手段对被害人进行要挟,并到被害人家楼下威逼等手段,使被害人产生内心恐惧,进而给付金某等三人索要的财物。本案中金某等人仅作案一次,不具有连续性、多次性,不构成招摇撞骗罪。
    综上所述,本案应当以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之敲诈勒索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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