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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在刑事犯罪案件中的性质

时间:2013-03-19 13:55:47  来源:合肥律师180网  作者:admin

 一、学理上关于基金的定义

基金的概念定义,从资金关系来看,基金是指专门用于某种特定目的并进行独立核算的资金。其中,既包括各国共有的养老保险基金、退休基金、救济基金、教育奖励基金等,也包括中国特有的财政专项基金、职工集体福利基金、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等。 

从组织性质上讲,基金是指管理和运作专门用于某种特定目的并进行独立核算的资金的机构或组织。这种基金组织,可以是非法人机构(如财政专项基金、高校中的教育奖励基金、保险基金等),可以是事业性法人机构(如中国的宋庆龄儿童基金会、孙冶方经济学奖励基金会、茅盾文学奖励基金会,美国的福特基金会、霍布赖特基金会等),也可以是公司性法人机构。

基金还包括投资基金和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基金是指按照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某些原则,运用现代信托关系的机制,以基金方式将各个投资者彼此分散的资金集中起来以实现预期投资目的的投资组织制度。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

二、我国基金管理的法律、法规依据

(一)、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 》(二00四年三月八日发布)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二条规定: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

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设立的基金会如“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

(二)、民政部发布的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1999917施行)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各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除外)
   
第三条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是指社会团体利用政府部门资助、国内外社会组织及个人定向捐赠、社会团体自有资金设立的,专门用于资助符合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的某一项事业的基金。

按照《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中国儿童基金会曾设立“儿童保险专项基金”;湖北省设立的“湖北省重大新产品开发专项基金”;财政部、工信部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基金”。sd2湖北省农业科技创新中心

(三)、国务院部委颁布的特种基金管理办法 

国务院部委颁布的特种基金管理办法如财政部于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布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三、合肥市住房保障中心不属于基金、基金会

根据合肥市房产局官方网站公布的信息,合肥市住房保障中心是合肥市房产局的二级机构;依据嫌疑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合肥市住房保障中心是合肥市房产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从现有的信息和法律法规来看,合肥市住房保障中心不属于基金会、专项基金,其所有资金也不具有基金的性质。

(一)合肥市住房保障中心不符合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 》的规定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非公募基金会)。  第六条规定:“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合肥市住房保障中心是由合肥市房产局设立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单位。他的资金不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不符合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而且也未按该条例设立组织机构,没有理事会、理事长、秘书长等。

(二)、合肥市住房保障中心不符合《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是指社会团体利用政府部门资助、国内外社会组织及个人定向捐赠、社会团体自有资金设立的,专门用于资助符合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的某一项事业的基金。”合肥市住房保障中心不是社会团体设立,不适用该规定。

综上,合肥市住房保障中心的不属于专项基金、基金会,住房保障中心的资金不属于专项基金、基金;该案所涉资金不适用《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的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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