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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贪污案例分析

时间:2013-03-19 13:53:18  来源:合肥律师180网  作者:admin

      

20066月,四川某公司(下称四川公司)董事长何某找到合肥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国有和和个人合资,下称房产公司)董事长洪某借款,洪某因本公司资金无法出借,遂与何某一起找到时任合肥市某发展中心(国有事业单位,下称发展中心)主任的被告人李岩嵩,商谈将房产公司缴存在发展中心的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借给四川公司使用,李严嵩经与发展中心其他领导沟通后,同意将200万元借给四川公司使用。2006630,发展中心与四川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按约定收取利息,房产公司予以担保。(房产公司事后不久提供授权承诺函:承诺授权住房中心将200万元保证金转至四川公司,作为归还房产公司缴纳住房中心的保证金。有证据表明此承诺函系当事人当时为应付财政检查制作,目前发展中心以此承诺函平帐)。四川公司收到200万借款后,于20067月至200610月,先后两次以现金方式付给发展中心借款利息共计75600元,李岩嵩安排由发展中心财务科长窦某保管,没有入发展中心财务帐。200612月,李岩嵩决定将收取的利息款用于本人、被告人倪航(时任发展中心工程管理科科长)、房产公司洪某、杨某及其家人共八人出国旅游,并安排倪航将75600元利息从窦某处结出,办理出国相关事宜,不足资金现由个人垫付。20071月,李岩嵩、倪航等八人一起出国旅游,共花费177300元。20074月至2008年元月,四川公司又分三次以现金方式付给发展中心借款利息154800元,仍由窦某保管,没有入账,李严嵩又安排倪航从窦某处借出利息款101700元,归还其和倪航等出国旅游时个人垫付的资金。窦某个人挪用了上述银行利息5.31万元元个人使用。071224四川公司将200万元资金转至发展中心帐户,同日发展中心将此款转至房产公司帐户。

检方认为,被告人李严嵩、倪航在担任发展中心主任、工程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单位公款177300元用于个人出国旅游(个人实得均为5065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383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窦某构成挪用公款罪。

辩方观点:

一、  发展中心占有的资金不属于“公共财物”;

二、  200万元保证金所产生利息不属于发展中心的合法财产;

三、200万元产生利息是否为非法收入,可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附:

第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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