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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院审理马钢亿元工程建筑合同纠纷案件

时间:2013-04-20 20:33:49  来源:合肥律师180网  作者:

         2006615日,马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简称药监局)与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马建公司)协议约定将药监局实验检验办公用房工程发包给马建公司施工。马建公司又与马鞍山市国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国顺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交由国顺公司施工。后国顺公司又将该工程中部分装饰工程交由马鞍山市万达石材有限公司(简称万达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万达公司因主张剩余的工程款未果,200963日,将药监局和马建公司告至法院。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国顺公司支付万达公司工程款1215340.89元,马建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国顺公司和马建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二审判决,改判马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60%729204.48元,国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30%364602.24元。

马建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审理至今,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过确认合同无效及主张追究申请再审人所谓违法分包的责任问题。在此情况下,二审不应偏离本案主题,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超范围处理申请再审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效力及责任问题。二、即使涉案工程合同无效,二审确定的责任承担主体及额度也违反事实和法律。三、被申请人不能在无任何充分的理由及确实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其自述及二名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下属工人的证明,来推定其与申请再审人之间发生过涉案工程合同关系。更何况即使同意被申请人的说法,那么当时实施同样行为的不仅仅是申请再审人一家,二审也不应仅判定由申请再审人一家单独承担责任。 四、被申请人在明知涉案工程不属于申请再审人承包范围,并且其已和国顺公司形成口头协议的情况下,涉案工程合同终止与否,皆不能反映其与申请再审人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五、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既然药监局接受了涉案工程成果,且工程价款的增加又与其设计变更等存在着直接的联系。因此,药监局作为涉案工程成果的享有人,理应据实支付对价,而不应当要求仅作为形式上的总包人的申请再审人替其承担付款责任。 六、涉案工程已明确约定了价格,因此无需进行造价鉴定。即使以合同终止未重新定价为由进行鉴定,那也不应当对合同终止前已履行完毕的97万元的工程量重新计算。 鉴于以上事实,原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存在较大错误。申请再审人特恳请省高级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人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始终强调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被申请人认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并非原审法院作出原判决的事实根据。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即使不具有合同关系,申请再审人作为被申请人所施工的花岗岩工程工程款的受益方理应承担责任,且因申请再审人非法转包工程具有过错,继而原审法院作出申请再审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的判决,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2、原判决对被申请人所施工的花岗岩工程造价认定准确。在该涉案花岗岩工程施工期内,被申请人曾因与原审第三人孙定财口头确定的工程款计算单价过低而停止涉案花岗岩工程的施工,后申请再审人向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施工人承诺不少一分钱工程款,继而被申请人才恢复施工。申请再审人的该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对原工程计价标准的解除,因此,原判决根据具有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具有客观及真实性。

国顺公司认为:一、虽然二审判决改判了一审判决,但无论是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都存在不尊重庭审业已查明的基本事实,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人马建公司申请再审的部分事实和理由成立。 二、再审第三人国顺公司与被申请人万达公司口头约定的案涉工程承揽协议已在履行过程中由被申请人万达公司单方解除。 三、在被申请人万达公司与再审第三人国顺公司单方解除口头协议后,其自称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局和再审申请人马建公司重新达成了口头协议,变更了相应的图纸、工艺和材质,承揽的工作成果也由马鞍山市药监局验收并办理了决算,这些事实,有再审申请人马建公司出具的解除原案涉工程的报告、会议纪要、实物交接凭证、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证明。因此马鞍山市药监局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合同责任。 四、再审第三人国顺公司支付被申请人万达公司工程款的本质是代一审被告马鞍山市药监局支付工程款。 五、无论采取哪种方式,作为再审第三人国顺公司都不应该承担责任。 六、一、二审违反“处分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判令再审第三人国顺公司承担责任除无事实依据外,更无法律依据,属于枉法裁判。 七、原审以司法鉴定结论的价格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与事实不符。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未能尊重案件的基本事实,定性错误,超出诉讼请求,违反“处分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请求再审法院改判驳回对再审第三人国顺公司的起诉。

药监局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马建公司的再审请求系“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且本案不属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案件,马建公司也不是原审原告,不符合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未果的范围, 所以答辩人药监局在本次案件审理中亦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后果。 二、马建公司从未告知药监局其承揽工程(包括案涉工程)的转包或分包情况,药监局从未同意承包人马建公司擅自转包或分包其承揽的建设工程。关于案涉工程,药监局始终认为是马建公司组织的施工班组—石材组在现场作业。 本案在雨山法院审理期间,该院对证人陶洪平和陈其双依法进行了询问, 形成了两份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7 4 月中旬左右,涉案工程停工三天, 后来马建公司来了一位姓周的副经理主持开会,万达公司也在场,而且所有的班组包括油漆、石材组都在一起开会,姓周的副经理说“你们做,不少你们一分钱, 你们放心干活,到年底不少你们一分钱”, 另外,陶洪平还陈述药监局的现场负责人也对其工人们说过“好好干,我们不会欠你们钱”。这两位是原告申请到庭的证人,他们都声称自己隶属于石材组或油漆组,建设单位药监局更是认为案涉工程是由马建公司组织搭建的石材组负责施工了。 经过案件的审理,答辩人保留追究再审申请人马建公司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承揽工程的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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