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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不得因怀孕解除劳动合同

时间:2013-05-18 15:23:52  来源:合肥律师180网  作者:王非律师

 

 本案中,王某虽存在未婚先孕的行为,但其已达法定婚龄,生育前已领取结婚证和《生育保健服务证》,其怀孕及生育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肥某公司以未婚先孕违反法律法规为由辞退王某,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文由合肥律师180网摘录 http://www.hf180.cn 转载请保留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文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虽然该条款并非对解除与“三期”女职工劳动关系的绝对限制,但可以看出对“三期”女职工应行特殊保护。
王某于2008年8月受聘到合肥某测绘公司工作。2011年1月,王某告知单位其已怀孕,因有先兆流产症状请假保胎,并于2011年2月12日至2月16日期间住院治疗。因王某当时未婚,合肥某测绘公司要求其尽快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领取准生证明。2011年2月15日,合肥某测绘公司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以王某违反计划生育条例为由将其辞退,当日将辞退通知送达王某。同日,王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2月28日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此后,王某于2011年3月申请仲裁,后王某不服仲裁诉至法院。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合肥某测绘公司单方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合肥某测绘公司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肥某测绘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并未将未婚先孕列为解除合同的事由,王某虽系未婚先孕,但其已达法定婚龄,生育前已领取结婚证和《生育保健服务证》,其怀孕及生育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肥某公司以未婚先孕违反法律法规为由辞退王某,依据不足。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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