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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律师如何追讨交通事故赔偿?

时间:2014-05-19 14:03:51  来源:  作者:

本院认为出租车发票、停车费发票、复印费收据证据本身并不能说明被告谢炳松所支出的费用确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故不予确认;对浙江省中医院收费收据、陪护费发票原告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15日15时12分,原告钱子元驾驶杭495600电动车行驶在浣纱路开元路口的人行横道时,与被告谢炳松驾驶的浙A×××××相撞,导致原告钱子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谢炳松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钱子元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入浙江省中医院治疗,当日即住院,同年8月20日出院,第一次住院时间共计36天。2008年9月1日原告再次入院,行胫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于同年9月23日出院,第二次住院时间共计22天。2008年11月14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谢炳松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695.05元(钱子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为医疗费9350.21元、误工费12487.85元、护理费91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69元、伤残赔偿金41148元、鉴定费1200元、维修费1145元等各项费用共计78550.06元,其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谢炳松应赔偿78550.06元×0.9=70695.05元),被告安邦保险对上述费用在强制责任险内先行赔付。2、判令被告谢炳松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钱子元系非农户口,于2007年5月31日至2008年1月24日与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系该公司的保险营销员,2007年6月获得薪资1610.10元。2008年8月在杭州丝博丝绸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共计2500元。又查明,被告谢炳松于2006年12月6日向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7日0时起至2007年12月6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谢炳松先行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2513.6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钱子元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维修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电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谢炳松驾驶机动车未尽到高度危险的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上,故被告谢炳松应当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赔偿项目的确认: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予以确认,共计9350.21元。误工费,原告诉请12487.85元,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证注明“扶拐下地,右下肢禁止负重,门诊随诊;休息3个月,需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第一次住院及其后病休产生的误工时间为四个月零五天,结合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及信诚人寿浙江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按每月1610.10元计算,减少的收入为6708.75元(1610.10×4+1610.10÷30×5);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误工费,依据医嘱及杭州丝博丝绸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入减少证明,认定收入减少计5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钱子元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共计11708.75元。护理费,原告主张9100元,计算方式为依据护理费发票6550元(2007年8月21日至2007年11月30日计5050元,2008年9月3日至10月2日1500元),加上其母亲护理的51天,按照护工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出院证上载明“休息3个月,需护理”,故护理期确定为3个月,第二部分护理费用产生的日期与住院时间部分重合,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以护理费发票确定的标准计算,共计5700元;母亲护理缺乏医嘱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相应依据,应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时间为58天(36+22),共计870元。交通费,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发生在原告治疗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共计69元。残疾赔偿金,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钱子元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系非农户口,原告诉请41148元(20574元/年×20年×10%=41148元),本院予以支持。维修费,原告钱子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1145元。上述各项合计为69990.96元。被告谢炳松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只处理交强险部分。该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后即具法律约束力。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内容,这一划分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因此,本案中对交强险责任限额60000元的赔付不再进行科目划分,被告安邦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余款9990.96元,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被告谢炳松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共计10071.86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6000元,根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情况、双方的责任、原告的伤势、被告的承受能力综合酌定赔偿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钱子元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谢炳松赔偿原告钱子元1407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钱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合肥专业工伤律师王非律师 13856968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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