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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中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时间:2013-04-15 16:59:24  来源: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司法解释主要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保障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运输经营市场秩序的角度加以考虑。首先,被挂靠人是法定的责任主体,符合民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其次,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监督和维护;最后,不能以获取管理费等经济方面的利益作为被挂靠人是否获取利益的唯一衡量标准,如因接受挂靠而使单位规模扩大、市场占有比例提高、影响力增大等,均是其所获利益。在法律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同时考虑到本案中肇事司机经济条件较差以及其自身也严重受伤的情形,法院依法判决由肇事司机和汽车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212月,郭某乘坐被告茹某驾驶的轻型货车(系挂靠合肥市某运输公司),尾随相撞李某驾驶的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郭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茹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31月,郭某的家属向法院起诉茹某及合肥市某运输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64080.5元。

法院对原告诉请进行审查后,判令被告茹某、合肥市某运输公司对原告损失50901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郭某的死亡与被告茹某的驾驶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茹某应对郭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肇事的轻型货车的挂靠单位(合肥市某运输公司)应与实际车主(茹某)一起对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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