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罗琴,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住巢湖市居巢区烔炀镇颜岗村委会二户组。
被告蒯文品,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住长丰县杨庙镇,电话13855126408.
被告长丰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杨庙镇,法定代表人蒯文,电话0551-65524941,手机:18905693919 。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职务经理。
诉讼请求:
一, 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2251元。(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他部分费用待鉴定后再另行主张)
二,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102年12月28日,被告蒯文品驾驶车辆皖A78325车辆将原告撞伤,后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蒯文品承担全责。经查,A78325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长丰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证 据 目 录
证据一:罗琴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公司信息、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车辆保险信息。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蒯文品承担全责。
证据四: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住院21天。
证据五: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银行卡对账单,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和收入情况。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六: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
证据七:鉴定费700元。
证据八:户口信息,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
提交人:
年 月 日
赔 偿 清 单
营养费1530元(住院21天,院外30天)。
住院伙补630元(住院21天)。
护理费1869元(住院21天,2012年公布服务业平均工资32038元,每天89元)。
误工费2626元(12月28日交通事故,2013年元月29日鉴定,31天)
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
残疾赔偿金84096元。
交通费800元。
鉴定费700元
以上费用共计102251元
鉴 定 申 请 书
人民法院:
罗琴诉蒯文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本案中,原告罗琴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并且右耳廓线已拆,医嘱建议进行右耳廓重建术。
鉴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对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
一、受害人罗琴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害的后续治疗费及必要的住院、休息时间。
二、受害人罗琴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
以上申请,恳请贵院予以批准为感。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合肥同德司法鉴定所,电话628608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