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红兵,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住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滨河小区1号楼406室,合肥诚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张志辰,男,2012年8月25日出生,住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滨河小区1号楼406室。
监护人张红兵,系张志辰父亲,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许如军,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7203141015,电话13956026752.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明文,职务经理。电话62655508.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51463.44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2年11月2日,原告张红兵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许如军驾驶车辆皖AYQ212在青龙潭路与云谷路交口相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红兵、张志辰、张媛媛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许如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皖AYQ212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鉴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证据目录
证据一:张红兵身份信息,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二:公司信息,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车辆保险情况。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11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许如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证据四:张志辰出院记录、就诊报告、病历,证明张志辰住院8天,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
证据五:张红兵就诊记录,证明张红兵因交通事故致粉碎性骨折,石膏固定,2013年1月5日拆除石膏,医嘱休息一个月。
证据六:票据,证明张红兵医疗费978元,拐杖138元。
证明张志辰医疗费1179.44元。
证据七: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张红兵工作单位,月工资4500元及误工收入。
证据八:证明,拆迁安置证,证明张红兵、王华及张志辰在城镇居住。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据必要的交通费。
提交人:
年 月 日
赔 偿 清 单
张红兵费用:
医疗费978元
营养费900元(30天)
护理费5632元(11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元月5日拆除石膏64天,2012年公布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8元,每天88元)
误工费14100元(11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元月5日医嘱休息一个月共94天,每天150元)
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元
交通费800元
车辆损失3800元
张志辰费用:
医疗费11729.44元
住院伙补240元(住院8天)
营养费1140(住院8天加院外30天)
护理费3344元(住院8天加院外30天)
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交通费800元
以上费用共计51463.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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