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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员揽储,信用社是否承担责任

时间:2013-03-21 11:21:50  来源:合肥律师180网  作者:admin

一、原审程序违法

(一)一审强行合并审理程序违法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因此,普通共同诉讼的前提是“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本案众被上诉人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诉讼当事人和理由也不尽相同。显然一审中有多少个原告就有多少个诉。其诉讼标的即使是同一种类,法院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合并时,应经过上诉人(一审被告)这一方当事人同意,而上诉人一审时不同意本案合并审理并在答辩期内递交了书面的《管辖权及合并审理异议书》,庭审时对合并审理也提出了异议。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并没有严格依法办案,没有采信上诉人的意见。

此外,部分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索要款项的依据竟然还有韩西孔个人打的借条和欠条共计22张涉及17人,此次重审时,去掉了13张白条还有5人既有白条也有存条的情况,还有一张建设银行存条的情况。其中的白条当无可置疑的是被上诉人和韩西孔个人之间的借贷,建设银行存条更与此案无关。而此次重审判决居然都一锅端的予以审理并支持被上诉人的相应诉求。

一审法院将其他银行存条和不同的诉进行合并审理在程序上严重违法。而我们知道程序公正是一切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提和基础。

   (二)被上诉人变更诉讼当事人和诉求的程序违法

此次发回重审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变更诉状,法院更没有就被上诉人变更的诉状给上诉人法定的答辩期。但是,2009226重审开庭时,原来的171名原告变成了158名原告;被告由原来的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太和联社)和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浮联社两个共同被告变为仅有太和联社一个被告;而诉讼请求则由原来的1740046元变为1395957.13元。诉求中,据重审原告代理人庭审时说明,有的被上诉人全部放弃诉求,有的被上诉人放弃部分诉求。而具体放弃诉求的情况,被上诉人没有变更诉状,重审判决中被上诉人诉求的叙述部分没有说明和交待;双浮太和联社是否为本案重审当事人问题,重审原告和法院也没有任何说明和交待。

(三)重审判决没有对举证和质证情况作出任何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公开审核证据作出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并要求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然而,重审判决对双方的证据及其审核判断没有作出任何说明。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违背客观事实

一审法院简单的以韩西孔担任双浮太和联社信贷员,就认定韩西孔的一切违法行为后果由太和联社承担,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

(一)韩西孔的个人行为的性质已经被有效的判决所确认

2006年太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韩西孔在1993年至2005年期间“以高息揽储、方便存取为手段共非法吸收刘真荣、宫保仁等人存款374比,计款2124651.13元”,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挪用资金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同时判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24651.13元予以追缴。本案的有关事实均涵盖在刑事案件之内。

有效的判决书已经确认,韩西孔系“以高息揽储、方便存取为手段”而不是利用太和联社聘用信贷员的身份,更不是代表太和联社去揽储。

依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四条规定:“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因此,一审众原告的损失应当通过对于2006年太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来解决,而不是刑事判决不能执行的情况下去殃及无辜――太和联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因此,韩西孔在本案中系“以高息揽储、方便存取为手段”而不是利用太和联社聘用信贷员的身份,更不是代表太和联社去揽储。韩西孔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这种法律事实已经为太和县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所确认,同一法院的民事判决对此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和法律评价是荒唐和错误的。

(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和太和联社之间存在存款关系

本案中,韩西孔个人使用专用于金融机构内部的凭据作为收条,“以高息揽储、方便存取为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已经为有效的判决确认为个人犯罪,而所有的款项实际上并未上交太和联社,因此,真正的存款关系不存在。因为根据下列规定,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收条证明不了和太和联社之间存在存款关系:

1、国务院法规

根据《储蓄管理条例》规定,储户要求储蓄机构支付存款的惟一合法凭证是储蓄机构开具的存折或存单,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收条不是法定的格式存单,不能证明与太和联社之间存在存款关系。

2、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国家金融机构的最高机关,其关于金融方面的规定有些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冲突时,各地金融机构执行的是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如关于账户的查询、冻结等规定,最高法院最后采取的方法是改变司法解释的规定使之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相一致。

20026月针对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辖内部分农村太和联社因代办员“白条”吸收公众资金被法院判决承担兑付责任问题的请示》,作出了著名的批复,即《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一般记账凭证、白条作为支付存款权利凭证等问题的批复》,其中确定:储蓄存单和存折为金融机构与个人之间成立存款合同关系的书面凭证存款凭条、现金传票是金融机构在存款或结算业务中使用的内部记账凭证,不代表储户的付款请求权,仅凭存款凭条和现金传票不能证明金融机构和个人之间存在存款关系金融机构对持有存款凭条和现金传票的个人不承担支付存款的义务。至于个人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的收条和借条等称为白条的书面凭证,不属于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中使用的凭证

在部分农村信用社因代办员吸收公众资金被法院判决承担兑付责任的情况下,该《批复》还明确要求:“根据你行所反映的案件情况,案中当事人所持有的存款凭条、现金传票和定期存单复印件等均不能作为要求信用社支付存款的权利凭证;…个人持有上述凭证不能证明该个人与太和联社之间存在存款关系。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太和联社和有关个人之间存在存款关系的情况下,太和联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安徽省联社正是根据上述规定,要求太和联社不得为本案的所谓存款承担兑付责任。因此,我想说的是无论此案的判决如何,太和联社作为金融机构都不敢也不可能违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去承担本案的任何兑付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承担兑付责任,强制执行时将会严重影响太和联社广大社员的合法权益甚至会造成挤兑、带来社会的不稳定。

因此,被上诉人以其持有的、个人签发的储蓄存款凭条等收条要求太和联社支付存款本息的请求没有法律和法规依据。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

当事人以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
  
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

持有人以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应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如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而金融机构否认存款关系存在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照上述司法解释,存单纠纷案件是当事人以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而本案大部份是韩西孔出具的太和联社“电脑储蓄存款凭条”,该电脑凭条均是韩西孔个人手写且没有加盖太和联社印章,刑事判决已经确认假牙凭条记载的款项并没有向太和联社交付。所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有效的类似判决确认太和联社不应对韩西孔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

我们向原审法院提供过的亳州市、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其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几乎与本案相同。生效的判决认定:虽然信贷员向持有人出具了储蓄存条,但该收条没有加盖太和联社公章,不能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有效的存储关系。并根据上述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驳回了凭条持有人的起诉。我国虽然不实行判例法,但是,有着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与阜阳接壤的淮北、亳州市人民法院法官对于法律的理解会不应当和阜阳市的法官们有着完全相反的理解。

三、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之代理虽无代理权,但有可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由,因而法律强使本人(名义上的被代理人)对于无过失的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责任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

从韩西孔案件的刑事卷宗来看,所有的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是到韩西孔家或由韩西孔上门收取款项而不是去太和联社,之所以去韩西孔处而不是去太和联社存款的原因是因为利息高、图方便,而且,“电脑储蓄存款凭条”均是韩西孔个人手写且没有加盖太和联社印章。所以,有效的判决书已经确认,韩西孔系“以高息揽储、方便存取为手段”而不是利用太和联社聘用信贷员的身份,更不是代表太和联社去揽储。事实上,从侦察人员的问话中可以看出,所有的被上诉人均知道存在韩西孔处并不是存在太和联社。而韩西孔也多次明确供认其“收款、放款都是以个人名义,不是太和联社名义”。(见检察卷一P24)太和联社在2005930广发公告,告知广大农民朋友,韩西孔已经被太和联社辞退。

所以,被上诉人明知钱交给韩西孔并不等于存入太和联社,且被上诉人系受高于国家规定的高息引诱。故本案完全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所以,淮北市的有关判决认定,根据合同法第49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求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仍与之签订合同,也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缺乏应有的谨慎而轻易将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认为有代理权,而是有正当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收据,且利息明显属于高息,这种不符合金融机构规定的不规范不合常理的做法应为一般人所了解。相对人通过客观情形也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其之所以轻易的处理自身的权利而没有尽到一个储户应尽的审慎的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不能不说受到高额利息的诱惑和对行为人的盲目信从。

而具体到本案中,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众被上诉人当时明知韩西孔不代表太和联社而为了图高息、图方便才将款项交给韩西孔的。韩西孔也多次明确供认其“收款、放款都是以个人名义,不是太和联社名义”。所以,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

亳州市、淮北市非法吸储的受害人在刑事追赃不力的情况下,向法院以太和联社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但最终均被法院驳回。而太和县法院居然一方面刑事判决确认属于韩西孔个人刑事犯罪,同时又判决太和联社为其承担民事责任。难道太和县法院的民庭和刑庭对于同一法律事件可以有不同的定性?难道同属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阜阳市对有关问题的理解竟然独树一帜而与亳州市、淮北市两级法院的理解完全相反?显然,是太和县法院为了解决政府的难题,为了所谓的社会稳定,鉴于原告人数众多,故意将损失转嫁到不属于地方财政的信用联社身上。但信用联社的财产更是属于众多的社员和千千万万个储户所有,其财产涉及的人数将会更多!错误的判决将会带来更大的社会不稳定!

综上,本案一审法院强行合并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是在明知韩西孔不代表太和联社,而为了图高息、图方便才将款项交给韩西孔的。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判。上诉人相信二审法院能够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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