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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犯罪辩护意见/安徽合肥刑事律师金亚太王非律师

时间:2019-01-16 15:44:45  来源:  作者:

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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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亚律刑字第   号                                                   

尊敬的法官:

受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指派王非、王璇玮律师担任陈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二审的辩护律师。辩护人在会见当事人、调阅本案案卷之后,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查实采信。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陈某某和他人一起,将传销团伙主要犯罪分子扭送到办案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积极有效阻止该传销犯罪继续危害社会,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判决对该情节未予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发展下线人员超过120人证据不足,在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情况下判决陈某某二年有期徒刑,量刑畸重。

一、陈某某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陈某某自动彻底地放弃犯罪意图,并采取报案等措施检举揭发其他人的犯罪行为,积极配合办案机关侦破案件,防止传销组织的扩大与蔓延,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1、本案陈某某自动终止其犯罪行为,并将传销团伙主要犯罪分子扭送至办案机关

根据许炉询问笔录(证据卷五p45):然后陈文正就喊上陈某某、汪攀、陈文柱、我还有一起从长沙回来的其他人一起去了杭埠派出所。我们解释说是李兵骗我们到长沙参与传销活动的。

根据陈军笔录(证据卷七p114):抓到李兵后,我们带他去附近的派出所,派出所只登记了一下,但是没管,让我们去找工商局,我们去了工商局,工商局也只登记了走个程序,也没管...还有就是找人威胁我们,有人能摆平这件事情,接着我们就在杭埠派出所报案了。

本案陈某某等人犯罪过程中自动、彻底地放弃犯罪意图,其为了举报、揭发传销犯罪团伙,曾多次去工商局、派出所等机关控告,于2017年3月23日将本案的主要犯罪分子李兵扭送到杭埠派出所,揭发其不为公安机关掌握或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

    2、本案陈某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提供了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最高院关于《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根据到案经过(证据卷十八p188):2017年3月23日20时,陈军、陈某某等人报称自2014年开始,李兵本人及他发展的下线骗他们到湖北长沙从事土方工程,实际上到达长沙后从事的确实非法传销活动。接警后,我大队组织警力对报案人进行了详细地询问,并向报案人收集了相关证件材料、作进一步调查、处理。

本案陈某某等人举报李兵等人到长沙后骗其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整个过程,为案件侦破提供了重要的帮助。也正是因为陈某某等人的协助,司法机关才得以顺利抓获同案犯,故应当认定陈某某具有立功情形。

另外,本案一审法院认定“郑业才在被羁押期间,委托其妻配合公安机关劝说同案犯主动投案”构成一般立功表现,对陈某某到案前积极检举、揭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不予认定,此做法违背了立法的本意。首先,本案陈某某在到案前扭送犯罪嫌疑人至派出所并揭发警方不曾掌握的犯罪事实,相比被动归案后委托家属协助配合办案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主观恶性更轻,脱离犯罪团伙的决心和悔罪表现更为明显,更有利于办案机关迅速侦破案件;其次立功的设立初衷是鼓励犯罪分子检举揭发、提供线索侦破其他案件或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以减少司法物质投入,缩短诉讼周期,本案陈某某案发前通知并协助办案机关抓获同案犯,节省了为抓获同案犯所派遣的大量人力、物力,与立功制度的设立目的相符。本案一审法院对此情形未予认定,望二审法院予以斟酌。

二、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发展下线人员超过120人证据不足

1、本案中,陈某某系从犯,只应对其自身参与的犯罪活动承担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及《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组织领导传销罪中“组织、领导”是指策划、发起、操纵、管理传销组织进行传销活动,本案中陈某某并无发起、策划、操纵、指挥犯罪集团其他犯罪分子,其行为都是在被骗之后,在他人的授意下行使。陈某某并非组织领导传销集团的首要分子,也未在组织中起关键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不应对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只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活动承担相应责任。

2、一审判决认为“下线人数客观、真实存在,不需要对所有参与传销人员进行取证”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罪量刑的事实都应当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本案存在利用别人的身份证进行挂名、虚假申请、冒用他人身份出资购买份额等情形,由此方式产生的人数在计算时应当予以剔除和扣减,本案下线人数的确认应当结合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提成、涉案人员、交易记录、购买渠道、账户注册过程等证据予以查实,厘清具体的出资人和受益人。案涉的下线姓名真实性无法确定,更无法证明其是否实际参与,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进行判决,一审判决未对下线人数查实即认定“其真实、客观存在,认为不需要对所有参与传销人员进行取证”,违反了刑诉法相关规定。

2、一审判决认为辩护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下线人数未到120人,进而认为下线人数达到120人,系错误推定。公诉机关对指控犯罪行为具有举证责任。

根据陈文正提供的结构图(证据卷九123页),陈某某下线人数为38人,陈波提供的结构图(证据卷九131页),陈某某下线为50余人,陈文贵提供的结构图(证据卷九133页),陈某某下线为30余人,其数量远远低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120人,远达不到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根据《刑诉法》第五十一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一审判决认为辩护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下线人数未到120人,进而认为下线人数达到120人,系错误推定,公诉机关认为陈某某下线超过120人,进而认定为传销犯罪情节严重,证据不足。

三、陈某某系身体残疾,其本身系传销活动的受害者

上诉人陈某某自幼身有残疾,股骨头坏死,腿脚不便。案发前陈某某在昆山开店修理机车,上诉人的初衷只是为了挣点钱补贴家用,因受李兵等人引诱、欺骗、误导,法制意识淡薄才误入传销。陈某某加入传销活动后卖房卖车,投入全部积蓄,尚不能弥补亏损。现如今家徒四壁、妻离子散,自己身陷囹圄,女儿也因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判处刑罚,其本身及整个家庭也是该案件的受害者。恳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这一事实,对上诉人陈某某减轻量刑。

  四、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自首,判决二年有期徒刑,量刑畸重,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1、本案中,本案陈某某等人曾将传销组织的上层人员扭送至派出所,长沙公安机关及工商部门并没有作出相应的处理,让此欺骗性传销组织再次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并不断壮大,导致涉案人数增多,涉案金额巨大。一审法院仅仅对李而对其他众多涉案人员没有查处,不符合宽严相济的法律精神。

2、陈某某主动放弃犯罪,有效阻止他人继续犯罪,再犯可能性小。

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在2017年9月3日到舒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讯问时(证据卷十八p188),积极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陈某某自从侦查阶段起,如实供述自己参与传销犯罪的相关事实,主动配合司法机关调查案件,态度极为诚恳,一审法院也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陈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且其中途认识到“自愿连锁经营业”系传销组织后就主动脱离组织,并有效阻止他人继续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再犯可能性小。

法者,所以兴功惧爆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我国刑法所确立的立功制度和对自首、立功犯从宽此处罚的原则,系为促进其他犯罪分子主动归案,有效地瓦解犯罪势力,减少因犯罪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本案陈某某的立功行为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恳请二审法院充分查明案件的相关事实,考虑陈某某身体残疾,家境贫寒,具有自首情节等,依法减轻对其的量刑。

 

 

辩护人: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王非律师

201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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