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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人死亡黑社会案件辩护意见/安徽合肥刑事律师金亚太王非律师

时间:2019-01-16 15:42:54  来源:  作者:admin

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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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亚律刑字第   号 

尊敬的法官:

受何某及其亲属的委托,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指派王非律师担任何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案件一审辩护律师。

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即使认定何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是一般参加者,而不是积极参加者。何某仅是参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这一个案,且属从犯。

以下辩护意见,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采信。

   

一、     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二、即使认定王某案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何某也不能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何某仅参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这一个案,没有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018年《涉黑案件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不应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就是说,如果是参加一般的违法犯罪活动,不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下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1.主观上没有加入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2.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3.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佣、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上述人员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具体犯罪处理。

从公诉机关指控何某参与的犯罪事实,也可以看出,何某只参与了非法拘禁之人死亡这一起案件,对组织内其他罪行都没有参与。且何某也是偶然发性、被动参与案件,起诉书指控何某参加以王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证据不足。

    三、即使认定为本案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何某也应认定为一般参加者,起诉书指控何某系积极参加者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涉黑案件指导意见》规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1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2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3重要作用的情形,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物、人员管理等事项。最高院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621号指导案例对积极参加者的认定作了进一步细化:(1)应根据行为人实施具体犯罪等客观方面来判断,对多次积极参加,积极参与较严重且作用突出,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2)从行为人在黑社会组织中的地位、作用,与组织、领导者之间的关系来判断,关系密切,地位、作用突出的。(3)从行为人所获取的犯罪所得来判断。除上述组织成员之外,其他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的犯罪分子可认定为其他参加者。

就本案而言:即使认定何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是一般参加者,而是起诉书指控的积极参加者。

    1、何某仅涉及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这一起案件,没有多次参与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

2、何某参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这一违法犯罪活动,也是被动参与,作用非常小,而不是“作用突出”,不能认定积极参加者。

1)何某和受害人不认识,没有利害关系。

2)王某邀约,也是打电话给罗江州,正好何某和罗江州在网吧上网,正好在一起,进而参与了犯罪活动。

3)从犯意和犯罪行为来看,是王某提议、具体实施。是王某让受害人到水里去的。何某自始至终没有对受害人有任何暴力、辱骂、威胁等行为。

4)在犯罪过程中,何某和罗江州中间两次将受害人从水中拉起来;发现受害人情况不对时,积极救治,做人工呼吸。虽然因为措施不当导致受害人不治身亡,但何某主观上是不希望有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的。

3、从何某和王某认识的时间、关系来看,何某没有具体主管某事项,因为刚拿到驾驶证,也只是偶尔给王某开车,不具有“起到重要作用的情形”。

1)何某2017年之前在北京打工,20172月份回老家,5月份拿到驾驶证,拿到驾驶证之后,驾驶技术也不好,陆陆续续不间断地给王某开车,期间自己还做淘宝兼职,开淘宝店维持生计。

和王某关系一般,在该组织中没有任何职务及组织中的具体工作,更不用说组织内的管理事务,不涉及任何组织内的人、财、物等事项。

2)何某只认识王某、严锐、罗江州等少数几个人,与本案涉黑组织成员并不认识。

4、何某参与时间不长,平常只是开开车,一个月只有34千元的收入,和一般的打工人员收入差不多,犯罪所得非常少。

从公诉机关指控何某参与的犯罪事实,也可以看出,何某只参与了非法拘禁之人死亡这一起案件,且在这一起案件中,何某的作用是非常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

201824日案发时,何某是因为正好和罗江州在一起,王某打电话给罗江州,何某才一起到会所进而参与到案件中。在整个案件发展过程中,何某没有任何主动实施犯罪行为,都是被动参与。在受害人发生危险后,何某还主动进行人工呼吸,积极救治。在这个案件中,受害人被拘禁、受害人死亡,何某起不到任何决定性的作用;何某在与不在,都不会对案件进展起到任何作用。

据此,何某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这一案件中,作用非常小,而不是“作用突出”,不能认定积极参加者。

    四、何某参与的应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起诉书指控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性不当

1、起诉书对陈国松、魏常聪窝藏罪犯罪事实表述中,明确表述为“非法拘禁他人死亡”,证明公诉机关对本案受害人系“非法拘禁死亡”这一案件事实是予以认可的。

2、本案行为人不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行为人所为完全符合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

本案因受害人欠付王某三万元债务,王某索债将受害人从合肥带到庐江,准备第二天将受害人交给其舅舅。从犯罪动机、主观要件、客观行为来看,完全符合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

3、本案不符合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转换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律规定。

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转换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有特定条件的,是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这里所说的“使用暴力”,应当是主观上具有伤害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直接故意伤害的行为。

而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案中,涉案各被告人并没有直接使用暴力,而是让受害人自己到水里挨冻,行为人主观上是想给受害人一点教训,这在王某等行为人的供述中都有明确的载明。在实施过程中,行为人发现受害人身体不适之后,还积极进行救治,因为救治不及时、措施不当导致受害人死亡。

所以,无论从主观故意、还是从客观行为上,本案都不符合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法律规定。

五、何某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案件中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如前所述:

1)何某和受害人不认识,没有利害关系。

2)王某邀约,也是打电话给罗江州,罗江州再喊何某一道,一起参与了犯罪活动,何某是偶发性参与案件。

3)从犯意和犯罪行为来看,是王某提议、具体实施,何某是被动参与。

4)在犯罪过程中,何某和罗江州中间两次将受害人从水中拉起来;发现受害人情况不对时,积极救治,何某主观上是不希望有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的,主管恶性小。

何某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六、本案应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对何某应从轻、减轻处罚

    20102月《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8年《涉黑案件指导意见》,都明确规定:在处理有组织、团伙类犯罪案件时,要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目前的司法环境要求对涉黑案件从快、从重处理,这是一个总体上的规定,但总体从严,不是对涉案的每一个被告人都一概判处重刑。宽严相济,应当体现刑罚个别化原则

    对一般参加者,被动参与犯罪的,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其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应依法从宽处理,宽以济严,罚当其罪。

1、本案系行为人索要合法债务引发的非法拘禁案件,依据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

2、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案件受害人家属和犯罪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并已实际履行,且出具谅解材料,依法应对该案犯罪人从轻处罚。

3、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

4、何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无不良纪录。

何某是19986月份出生,20182月份犯案时才19岁,何某年纪轻,社会经历简单,法律意识淡薄,不慎接触到社会不良人员,从而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他自己也非常后悔,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即使认定何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是一般参加者;何某参与的是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这一个案,且属从犯,构成坦白。虽然本案系涉黑案件,但应当体现刑罚个别化原则,何某年纪尚轻,犯案时只有19岁,不慎误入歧途,希望让人民法院能够从客观出发,从轻处罚,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王非律师

               2018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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