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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律师辩护能完全独立吗?

时间:2013-02-05 12:09:38  来源:hf180.cn  作者:陈瑞华

 
  1.问题的提出 
  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这是辩护律师的重要职业伦理。对于这一点,几乎不会有人提出异议。但是,在处理与委托人的关系问题上,却存在着一系列困扰律师辩护的问题。在刑事辩护实践中,律师一旦通过会见、阅卷、调查等庭前准备工作,形成了无罪辩护或者有罪辩护的思路,往往会在开庭前就此与被告人进行反复沟通,说服被告人接受自己的辩护思路,使其在法庭上采取协调一致的立场。然而,法庭审判程序一旦启动,辩护律师就很难再掌控被告人的想法,被告人有时会当庭作出出人意料的举动:辩护律师庭前明明确立了无罪辩护思路,被告人却当庭突然认罪,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或罪名予以认可;律师明明在庭前确立了有罪辩护思路,准备这种从重罪改轻罪或者从轻量刑的角度展开辩护活动,可被告人却突然翻供,或者直接提出无罪辩护意见。 
  对于被告人当庭突然认罪或者不认罪的问题,律师界似乎还没有形成较为成熟的应对策略。一些经验丰富的辩护律师通常会运用法律智慧和辩护技巧,向法庭申请暂时休庭,与被告人进行适当的沟通,以图重新协调辩护立场。但是,也有不少律师认为,律师没有必要受到被告人诉讼立场的左右,可以继续坚持原来形成的辩护思路。这些律师的主要理由是,在中国现行刑事司法体制下,律师的辩护是独立的;作为独立辩护人,律师完全可以选择与被告人不同的辩护思路。有些律师甚至认为,同一被告人委托两位辩护律师的,律师也不必顾及被告人的观点,而可以各自独立地发表辩护意见。
    
既然强调律师辩护可以不受被告人意志的制约,那么,各种令人错愕不已的辩护现象就出现了:面对当庭认罪的被告人,一些辩护律师丝毫不为所动,仍然坚持庭前形成的无罪辩护思路,继续宣读事先写好的无罪辩护意见;面对当庭拒不认罪甚至提出明确的无罪辩护意见的被告人,部分辩护律师仍然提出对本国人构成犯罪不持异议,而建议法庭采纳某些法定的或酌定的量刑情节,以说服法庭作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裁判结论。两位开庭前就形成不同辩护思路的律师,当庭互不服软,各唱各的调,分别向法庭提出了无罪辩护意见和有罪辩护观点。 
  这种辩护律师与委托人观点对立、辩护律师相互间立场相左的现象,通常难以达到较好的辩护效果。公诉方会很自然地将被告人认罪、律师做有罪辩护的情况,视为支持本方公诉主张的佐证,从而对那些无罪辩护意见进行有力的反驳,辩护方等于自行为公诉方提供了进攻本方的武器。这种情况下的无罪辩护意见显得既是无力的又是可笑的。被告人面对与自己观点迥异的辩护律师,甚至面对两位大唱对台戏的辩护律师,无论提出怎样的诉讼观点,都难以摆脱辩护效果相互抵消的命运。而面对辩护方自相矛盾的辩护立场,法官通常都会产生困惑,无法对这些辩护观点进行适当的评价,甚至会认为那些与被告人立场对立的辩护律师,不是为委托人的利益而辩护,而是利用法庭来发表自己的法律观点甚至政治见解,对其辩护徒生反感之心。除非法官对律师辩护时漠不关心的,否则,那些负责任的法官会反问辩护律师:究竟什么才是辩护方的观点? 
  律师的这种独立辩护也容易挑战人们的常识和经验。按照常理,律师是在接受被告人委托、接纳被告人诉讼费的前提下从事辩护活动的,如果律师置委托人的想法于不顾,在不与委托人协商、不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提出与委托人不一致的辩护观点,这难道是忠诚于委托人利益的表现吗?在辩护方同室操戈自乱阵营的情况下,律师的独立辩护岂不变成自说自话的法庭表演了吗? 
如此看来,律师按照独立辩护人的思路从事辩护活动,不仅难以达到较为理想的辩护效果,而且还会带来一些严重的问题。所谓独立辩护人的观点,确实需要在理论上予以正本清源,对其利弊得失进行反思性检讨,对其适用的限度加以准确的界定。 
  2.独立辩护及其限度 
  所谓独立辩护人的思想,其实是把那些委托律师辩护的被告人想象成自私自利的、非理性的甚至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的当事人,强调律师不受委托人意志的约束、观点的左右和观点的摆布,而作为一种独立的社会力量参与诉讼活动,向司法机关提出独立的法律观点。换言之,即便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律师也不必听从委托人的意思,而可以有自己独立的判断。因为对于律师辩护而言,作为案件亲历者的被告人,可以提供案件事实的基本情况,律师可以从中获得有用的信息来源。至于律师究竟选择怎样的辩护思路,则不是委托人所能左右的事情。尤其是对案件的法律评价和法律适用问题,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当然可以有自己的独立见解,而不必受制于那些作为法律外行的委托人。这一点,与医生向患者了解病情却可以独立开药方的情形颇为相似。甚至在更多情况下,律师的辩护思路一旦形成,还需要向被告人加以解释和引导,说服其接受这一思路,并选择与这一思路协调一致的诉讼立场。这说明,律师的独立辩护还具有主导委托人诉讼立场的效果。
  律师之所以具有独立辩护人的地位,除了有委托人无力自行维护其诉讼利益的原因以外,还有法律和职业伦理方面的原因。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不可能完全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也不可能成为当事人的代言人喉舌。律师的辩护活动是要受到一系列限制的。例如,律师不能为了达到辩护的目的,而从事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等有违司法公正的活动;律师也不能一味地听从委托人的意见,动辄与司法人员单方面接触、贿买司法人员等违背职业操守的行为;律师也不能为了被告人保持步调一致,而与侦查人员、公诉人和法官采取一味对抗的策略,而应遵守法庭纪律,并与公诉方、裁判者进行最低限度的对话与合作……一言以蔽之,律师的辩护不能逾越法律、职业纪律所设定的行为界限,而唯当事人之命是从。 
  但是,律师的独立辩护并不是绝对的,而应当有一定的边界和范围。例如,按照公认的律师职业伦理准则,律师要承担忠诚于委托人利益的法律义务;律师不能将其所了解的委托人的职业秘密向外界泄露,更不得向侦查机关揭发、检举在辩护活动中所获悉的委托人的犯罪事实;律师即便对委托人的犯罪事实产生了内心确信,也不能在法庭上摇身一变而成为变相的公诉人或者控方证人”……这显然说明,律师在法庭上不可能率性而为,其独立辩护权应有一定的限度。 
  那么,律师独立辩护的限度究竟体现在哪些方面呢?在笔者看来,刑事辩护的终极目标是削弱或者推翻公诉方的指控主张,说服法官接受本方的辩护主张,从而使辩护活动产生实际的效果。而要达到有效辩护的效果,律师的独立辩护就不能是随心所欲的,而不能不受到一系列的限制。 
  首先,律师与委托人的授权代理关系决定了律师的独立辩护是有限度的。辩护权的来源是委托人的正式授权。严格说来,被告人才是辩护权的行使者,辩护律师不过是协助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法律代理人。根据民法上的代理关系的基本原理,代理人不得背离被代理人的利益,也只能在被代理人授权委托范围内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应赢得被代理人的基本信任,并遵守被代理人的意志,维护(至少不出卖)被代理人的利益。否则,被代理人有权解除双方的委托代理协议。当然,代理人无法获得被代理人的信任或者代理事项有违法律规定的,也可以主动提出解除委托代理协议的动议。 
  辩护律师与被告人的关系尽管不完全等于民法上的代理关系,但两者因民事代理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还是要得到遵守的。律师的辩护思路一旦形成,就需要征求委托人的意见,通过协商、对话、说服活动,获得委托人的同意。这是那些负责任的律师在开庭前都要进行的防御准备活动。那种不与被告人协商、天马行空地形成辩护思路的做法,几乎是不可想象的,也很难得到委托人的认同和信任。即便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律师的辩护思路与委托人的立场发生冲突,律师也应当尽可能地创造条件,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协调辩护立场。并在征得委托人同意的前提下,继续从事辩护活动。否则,委托人与律师之间就可能产生信任危机,律师的辩护将难以得到委托人的理解和接受。 
  其次,律师要做到有效辩护,就只能以说服法官接受本方的主张作为辩护的目的和归宿。自人类建立辩护制度以来,辩护就有着向法官辩护的意味,其目的在于说服裁判者接受本方的辩护主张。否则,那种不以裁判者为倾听对象的辩护,充其量只是一种盲目的申辩而已,而难以发生任何实质上的效果。正因为如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需要克制自己的欲望,不将法庭作为发表政治见解、学术观点甚至宗教立场的场合,用法官能够接受的法律概念、法律思维和法律价值观念,与法官进行理想的对话,以最大限度地说服法官接受自己的主张。而那种不以法官为倾听对象的独立辩护,就失去了辩护的法律意义,也注定无法达到辩护的效果。 
  再次,有效辩护意味着辩护方不能为公诉方提供进攻本方的武器。在辩护活动中,委托人与辩护律师、两名为同一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都构成广义上的辩护方。在法庭审判中,公诉方所要反驳的就是辩护方的辩护观点,法官所要审查的也是辩护方的观点是否成立。律师的辩护之所以不能是完全独立的,就是因为律师的辩护与被告人的当庭辩解不能产生明显的冲突,两名律师的辩护观点也不能发生直接的对立和冲突,否则,作为辩护方的组成部分,律师与委托人、律师相互间的辩护观点就会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这就等于为公诉方提供了进攻辩护方的武器,使得辩护方的辩护效果自相抵消。这种自相矛盾的辩护也难以达到说服法官接受辩护主张的效果。 
  由此看来,律师要达到有效辩护的效果,就必须使其辩护受到一定的外部制约,而不可能奉行绝对的独立辩护。具体说来,律师不能从事有损委托人合法利益的活动,其辩护活动要受到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合法利益这一准则的约束;律师不能采取那些违背委托人意志的辩护行动,其辩护活动要遵守辩护系出自委托人授权这一民法准则;律师不能与委托人、其他律师出现相互矛盾的辩护立场,其辩护活动要遵循辩护方应对形成诉讼合力的基本理念;律师不应将自己置于道德的高地,一味地宣讲某些不切实际的观点,其辩护活动应当不背离说服法官做出有利于委托人的裁决这一诉讼目标…… 
  3.协调辩护立场的基本思路 
  在确立了律师独立辩护的限度之后,我们就可以回答本文开头所提出的问题了。首先,被告人当庭突然认罪的,律师还能不能继续作无罪辩护呢? 
  在笔者看来,在被告人庭前接受律师无罪辩护思路的情况下,被告人当庭突然认罪,属于被告人背离律师辩护思路的行为。此种情况一旦发生,律师如果对被告人改变诉讼立场的行为置之不理,而继续从事无罪辩护活动,这种所谓的独立辩护,是无法让人接受的。因为被告人当庭突然认罪可能有多种原因,有的是因为受到同监所在押人员的影响,有的可能是因为信息不对称的原因产生了某种新的想法,有的则可能受到了个别办案人员的暗示、诱惑、压力甚至威胁。律师面对突然改变诉讼立场的被告人,不问其改变陈述的原因和动机,而旁若无人地继续坚持固有的辩护思路,这是不负责任的。由被告人突然认罪所带来的辩护方出现相互矛盾的辩护立场,也会在不同程度上抵消律师无罪辩护的效果。这种辩护根本就是无效的辩护。迄今为止,在中国法庭上还很少发生被告人当庭认罪、律师无罪辩护能够获得成功的先例。 
  那么,律师究竟应该怎么办?考虑到现行的刑事法庭布局无法为律师提供与被告人进行当庭沟通的便利条件(这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代理律师的自由沟通形成鲜明对比),律师既无法当庭询问被告人改变立场的原因,无法告知其改变立场的法律后果,更无法向其征询对律师继续作无罪辩护的看法。那么,律师唯一的选择就是申请法庭暂停法庭审理,至少应当努力争取申请法庭做短暂的休庭,以便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和交流。通过这种沟通和交流,律师可以询问被告人突然认罪的原因和真实想法,尤其要告知当庭突然认罪可能带来的消极后果,特别是当庭认罪会对律师的无罪辩护带来极为负面的影响。当庭突然认罪的被告人其实是陷入困境之中的当事人,亟需律师的法律辅导和咨询意见。至于律师究竟是继续作无罪辩护,还是改变辩护的思路,那要看律师与被告人协商和沟通的结果而定了。如果被告人经过律师善意的劝解和忠告之后,幡然悔悟,并同意律师的无罪辩护思路,那么,律师当然可以继续作无罪辩护。而假如被告人经过与律师的协商,继续坚持当庭认罪,并坚决反对作无罪辩护的,那么,律师就有必要考虑是否还要继续坚持无罪辩护立场了。笔者认为,被告人在坚持认罪的同时,明确反对律师继续作无罪辩护的,律师确实需要考虑究竟是顺应被告人的意见改变辩护思路,还是退出案件的辩护活动了。当然,也有被告人自己坚持认罪,也并不反对律师继续作无罪辩护的情况。对此情况,律师在尽到提醒和劝解义务之后,继续作无罪辩护也是无可厚非的。 
  由此看来,面对被告人当庭突然认罪的情况,律师处理危机的方式显示了律师的法律智慧。律师并不是一定要改变辩护思路,或者直接退出案件辩护活动,更不是必须作无罪辩护。这里的关键在于律师要认识到委托人处于弱势的地位,需要律师的法律辅导和帮助。律师应当克制自己做独立辩护的欲望,尽量争取与被告人进行哪怕短时间的沟通和协商,然后再来选择为被告人所接受(至少是不反对)的辩护思路。 
  但这里可能会面临一个现实的难题:法庭如果拒绝休庭或者不给律师提供这种进行短暂交流的机会怎么办?这是很多律师都会担心出现的局面。笔者并不是不食人间烟火的旁观者,也意识到不能做站着说话不腰痛的看客,更不能给律师提出不切实际的无理要求。但是,面对突然认罪的被告人,律师应当意识到被告人的这种认罪很可能是不自愿的,也是不明智的,对辩护方的辩护效果是极其不利的。因此,律师应当据理力争,向法庭陈明对被告人协调辩护立场的重要性,争取获得法庭对自己诉讼请求的支持。假如律师经过积极努力,仍然无法说服法庭,那么,律师至少应当当庭向被告人提问:当庭认罪的原因是什么?当庭认罪是否有充足的理由?是否了解当庭认罪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是否还同意律师继续做无罪辩护……律师假如不做任何努力,就若无其事地继续从事无罪辩护,那如果说不是不负责任和麻木不仁的话,至少也属于没有履行忠诚于委托人利益的表现了。 
  其次,被告人当庭突然翻供或者不认罪的,律师还能否继续做有罪辩护吗? 
  被告人在开庭前如果认同了律师的有罪辩护思路,当庭却突然拒不认罪的,律师是无论如何也不能继续做有罪辩护的。否则,律师就无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更背离了律师应尽的忠诚义务。这是因为,与被告人突然认罪的情形不同,被告人一旦突然不认罪,就等于否定了原来与律师达成的有罪辩护之共识,而重新开始行使无罪辩护权。律师假如不与被告人沟通,而以所谓的独立辩护为由,继续向法庭做有罪辩护,那么,这就造成律师的有罪辩护抵消了被告人无罪辩护的结果。在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律师站在检察官的立场上,与自己的委托人发生直接的对立和冲突,这难道不是对委托人利益的严重背离吗?这难道不属于变相出卖委托人利益的举动吗? 
  司法实践中屡有一些从事法律援助的律师,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而从事有罪辩护活动的情形。这些律师作此选择确实事出有因,他们毕竟不是被告人委托的律师,而是经司法机关指定而参与诉讼过程的律师,也没有取得被告人的诉讼费用。但即便如此,律师也应忠诚于被告人的利益,而不能从事也不利于甚至有害于被告人的诉讼行动,否则,被告人也是有权拒绝这样的法律援助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至于那些通过被告人的聘请而参与诉讼活动的律师,就更没有理由作此不明智的选择了。 
  面对被告人当庭突然不认罪的情况,律师同样应当申请法庭进行短暂休庭,与被告人进行协商和沟通。律师应当讯问被告人当庭突然不认罪的原因和真实想法,告知这样做的法律后果,提醒他这样不认罪不仅难以说服法庭作出无罪判决,反而会导致量刑辩护机会的丧失。经过这样的善意提醒和告诫,假如被告人改变主意,并同意律师继续做有罪辩护的,律师当然可以继续做有罪辩护;假如被告人固执己见,继续选择不认罪,并明确反对律师继续做有罪辩护的,那么,律师只能要么改变自己的辩护思路,要么退出案件的辩护工作。最不负责任的做法就是不理会被告人的反对,若无其事地继续坚持有罪辩护的立场。这是对被告人利益的最大蔑视,既不会得到被告人的尊重和信任,也背离了基本的职业伦理。 
  最后,两名律师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产生分歧和异议的,能否各自提出辩护意见,以至于形成相互矛盾的辩护立场呢? 
  按照前面的分析,委托人与两名律师一起构成了完整的辩护方。在开庭之前,辩护方经过反复沟通和协调,应当尽量形成共同的辩护思路,具有相同的诉讼立场。两名辩护律师假如坚持极端的独立辩护,既不进行有效的协调,也不向被告人征询意见,那么,就很容易出现一个所无罪辩护、另一个坚持有罪辩护观点的局面。 
  应当明确的是,两名为同一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的律师,如果真的出现分别作无罪辩护和有罪辩护的情况,这要比被告人与律师辩护思路不一致的情况更成问题。如果说被告人的认罪或不认罪最多影响的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的话,那么,两名律师相互矛盾的辩护意见最终会带来相互抵消的后果,两种辩护都难以发挥影响法官的作用。至少,在有罪辩护意见的影响下,无罪辩护意见很难得到法官的采纳。 
  从根本上说,两名律师提出相互矛盾的辩护意见,这是不尊重委托人意见的典型表现。任何一个有理性的被告人,都不可能容许自己委托的两名辩护人相互攻轩,做令亲者痛仇者快的事情。被告人肯定不会同时支持两种完全向左的辩护意见,而一般会在两种意见中选择其一。如果两名律师在开庭前不与被告人进行充分沟通,以至于造成提出相互不一致的辩护意见的,那么,这只能说明律师开庭前的准备活动是极其不充分的。又假如两名律师不征得委托人的同意,而当庭分别提出了无罪辩护和有罪辩护的意见,那么,这就属于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了。 
  那么,两名律师一旦形成了不同的辩护思路,而这种辩护思路又不可能同时得到法庭采纳的,那么,律师究竟应作何选择呢?笔者认为,基于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合理利益的准则,律师不应从事不利于甚至有害于委托人利益的行为。遇有与另一辩护人观点不一致的场合,律师应尽量在开庭前征得委托人的同意,由其选择一种辩护意见。开庭后,两名律师相互间突然出现辩护思路不一致的情形的,也应当申请法庭短暂休庭,与被告人协调辩护立场。经过协商,被告人最终接受其中一种辩护思路的,持另一辩护思路的律师应当放弃自己的诉讼立场,并进而修正自己的辩护思路。律师假如拒绝接受另一辩护人的辩护思路,而继续坚持自己的辩护观点,就只能向被告人提出退出案件的辩护工作。律师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不愿意退出案件的辩护工作的,也可以协助另一辩护人从事辩护活动,而不能与这名同行公开唱反调。这才属于一种负责任的行为。 
  对于律师与委托人、两名律师相互间发生观点分歧的问题,的确有个别法官表现出无所谓的态度,甚至有法官认为不同的观点在法庭上同时出现,可以达到令法官兼听则明的效果。法官本身有自己独立的判断,不会因为辩护方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而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决。 
  在笔者看来,在由控辩裁三方组成的三角型诉讼构造中,公诉方本身已经具有强大的优势和力量,辩护方实在没有必要再出现偏向公诉方的声音,否则,本来就弱小不堪、影响力甚微的辩护方,就没有足以制衡裁判者的任何可能。要防止法庭偏听偏信,辩护方只能形成整齐划一并具有足够说服力的辩护观点,对本来已经倾斜的天平产生制衡作用。要避免法庭作出错误的裁判,辩护方必须强大到足以对抗公诉方的程度;要避免法庭制造司法的非正义,辩护方也必须对裁判者形成有效的制约力和影响力。而这一切的实现,都有赖于律师与委托人、两名律师之间在辩护思路上形成合力,而不能相互拆台自毁长城。律师只有放弃那种绝对的独立辩护人的思想,懂得征求委托人的意见,避免委托人受到各种各样的误导、诱惑和压力,引导其按照事先达成共识的辩护思路选择诉讼立场,辩护才对法官具有说服力,并有可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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