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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元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庭审意见

时间:2013-04-20 21:07:11  来源:  作者:

       一、二审以申请再审人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为由,判定申请再审人承担责任,显然违背事实和法律。 1、本案从一审到二审,既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过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更没有人主张追究申请再审人所谓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问题。在此情况下,二审不应偏离本案主题,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热衷于处理申请再审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效力及责任问题。 2、涉案工程不属于申请再审人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因此,就该项目而言,无论是否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并导致合同无效,皆与申请再审人无关,任何人都不应以此为由来要求申请再审人承担责任。 3、申请再审人与马鞍山市国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的分包合同即便违法无效,那么一方面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则由该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各自承担过错责任,而不存在申请再审人直接向被申请再审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原则及其第二条之规定,只要涉案工程最终经竣工验收合格,则也应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不再按通常的无效合同处理方式加以对待。4、再退一步说,即便按无效合同处理本案。那么一方面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主体不应排除建设单位马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一方面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应当是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再审人赔偿损失、被申请再审人几乎获取全额工程款、药监局坐享工程成果。更为重要的是,损失额度不应按鉴定报告确定的218万余元计算。这是因为,若涉案工程的口头协议未曾终止,那么损失额应为该协议约定的总价128万余元;若口头协议发生了终止情形,那么被申请再审人与国顺公司已履行完毕的97万元工程量则属于已固定的损失,对此不应纳入鉴定范围再重新计算,鉴定只能针对128万余元中剩余的约30万元工程量。同时还应考虑被申请再审人无施工资质对鉴定价格的影响

二、被申请再审人无任何充分的理由及确实有效的证据来反映其与申请再审人之间就涉案工程发生过合同关系。因此,其无理由要求申请再审人承担付款责任。 1、被申请再审人在诉状中称,就涉案工程已与申请再审人及建设单位达成了“按实际工程量按市场价结算”的口头协议。对此,在申请再审人明确表示否认的情况下,被申请再审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因此该说法显然难以成立。2、被申请再审人在一审时通过二名下属工人证明,申请再审人及药监局的有关人员曾催促他们干活并表示不会欠钱,继而推定被申请再审人与申请再审人之间就此形成了合同关系。对此,申请再审人再次强调,一方面法院不能仅凭二名急于索要工资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就来认定本案中最重大的争议问题;另一方面即使发生过二名证人所述情况,那也是申请再审人在将自己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国顺公司以后,而向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国顺公司提出的,并非针对被申请再审人的。因为申请再审人始终认为现场有关施工人员系国顺公司的员工,根本不知道有被申请人再审人的介入,当然也就更加不会将被申请再审人作为一个独立的施工合同主体而与之发生关系了。由此可见,被申请再审人此种说法同样也难以成立

3、退一步说,即使被申请再审人的上述二种说法成立,那么当时实施同样行为的不仅仅是申请再审人一家,二审也不应判定仅由申请再审人一家单独承担责任。

 4、被申请再审人在一审时,还曾举证说明申请再审人没有实际承包涉案工程。既然申请再审人没有承包该工程,那么又有什么权利用口头协议等形式将工程分包给被申请再审人呢?被申请再审人又怎么可能会同手中根本无合同标的的申请再审人去缔结分包合同呢?被申请再审人的举证,只能进一步表明其与申请再审人之间不可能就涉案工程形成分包合同关系

5、至于申请再审人向建设单位药监局递交的工程实物交接凭证中包括涉案工程,那也只是申请再审人作为工程总包人而对分包人国顺公司递交给申请再审人的工程实物交接凭证所进行的一种复制。就申请再审人而言,只要是国顺公司所报就一概接收,继而传递给药监局并由其加以审核。此举并不表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再审人之间便因此而存在合同关系。 6、通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系由他人支付给被申请再审人的这一事实也可以从另一角度表明,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再审人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

三、涉案工程合同终止与否,与被申请再审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皆非申请再审人,而是另有其人。 1、涉案工程合同未曾发生过终止情形,与被申请再审人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国顺公司。被申请再审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新华和国顺公司的孙定财都曾当庭确认,涉案工程最初是由他们代表各自单位相互发生的口头合同关系,并予以了实际履行。至于他们后来又改口称合同仅履行了二、三天后便因故终止,这显然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被申请再审人在一审认定其与国顺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工程合同关系后,并未提起上诉表示反对。因此依法应认定其认可该事实。其次孙定财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前出具的书面证明中几乎谈及了合同各方面的内容,而恰恰没提及到合同终止这一重大事项,明显有悖常理。再次国顺公司与被申请再审人约定的合同总价仅为128万余元。若被申请再审人仅仅履行了二天合同,那么其所完成的工程量怎么可能会达到接近合同总价的97万元之多,且其中材料费仅占3万元。第四、合同既然终止,按常理合同双方应及时办理结账、退场等相关手续。而在本案中,被申请再审人既未交付工程又未撤离现场。最后即便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停工现象,这也并不意味合同就此必定终止。通过上述几点事实不难看出,涉案工程合同并未终止,本案应按被申请再审人与国顺公司的合同约定来计算工程价款

2、若涉案工程合同终止情况属实,那么终止后与被申请再审人之间重新建立了涉案工程合同关系的则为建设单位药监局。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使与履行应针对合同相对人。而本案中被申请再审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清单等证据可以表明,在涉案工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申请再审人将自己履行合同的结果提交给了药监局,药监局则实施了对工程进行测量审核、验收接受等一系列行为。它们的这些行为完全符合涉案工程合同承包人和发包人的根本特征,足以反映它们之间存在涉案工程的合同关系。其次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过大量设计变更等现象。一方面所有的变更都是药监局直接通知被申请再审人的;另一方面对变更后施工方案的制定、材料的调整,包括一审判决书中提及的药监局认为被申请再审人的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而要求被申请再审人重做等等,也都是药监局直接与被申请再审人进行接洽的,而从未通过申请再审人。它们的这些行为同样完全符合涉案工程合同当事人的根本特征,由此也就排除了被申请再审人再与他人存在涉案工程合同关系的可能性。第4、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药监局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既然药监局接受了涉案工程成果,且工程价款的增加又与其变更设计等存在着直接的联系。因此,药监局作为涉案工程成果的享有人,理应据实支付对价。而申请再审人作为一个形式上的总包人,就涉案工程既未向被申请再审人做出过任何承诺,又未像药监局那样分享到丝毫的工程成果,同时还将药监局审核给的涉案工程款分文不少地转付给了国顺公司。在此情况下,要求申请再审人承担付款责任显然难以令人信服,明显有失公允。

五、涉案工程无需进行造价鉴定,即使应当进行鉴定,则也不应当针对涉案工程的全部。 1、涉案工程已由国顺公司与被申请再审人达成口头协议,且除被申请再审人以外的相关各方都始终认为涉案工程价格应按它们的口头约定为准,因此本案不仅依法根本不应进行造价鉴定,而且更不应当抛开约定价去适用市场或政府定价。二审不能仅凭被申请再审人一面之词便否定多数当事人的意见。 2、被申请再审人对于所谓停工后的再次开工,并未举证表明已对原工程价格作出了新的约定。在此情况下,不能仅以工程的停工、复工、工程量的变化等情况来推定工程复工后价格必定上涨、且有关方面应当明知。 3、国顺公司与被申请再审人都曾当庭认可,被申请再审人履行它们之间口头协议的97万元的涉案工程款国顺公司都已付清。因此,涉案工程即使存在国顺公司与被申请再审人口头协议终止的情形,那么对于它们终止协议前已完成并已清结的97万元的工程量,则无需再进行鉴定并重新计价。

    综上,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存在较大错误。其不仅判定申请再审人承担付款责任于法、于理相悖,而且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也出现了严重偏差。同时于工程造价的处理也明显违背法律及相关当事人的协议约定,从而致使本案的处理结果极大地损害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再审人特恳请省高级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再审人对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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