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一直未给单位员工设立个人账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其下达了《限期改正决定书》,之后,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某罚款。
公司认为,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没有履行这些程序的前提下,直接对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在程序上不合法。
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共有在职职工300余人,全员缴纳社会保险。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和资产负债表,反映企业经营困难,只准备为31名城镇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为,由于该公司未提交反映盈亏情况的利润表,无法判断其是否经营亏损。因此,只为31人设立公积金账户的行为无法律依据。
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了该公司有权在收到告知书后3日内要求举行听证,而该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只是强调其拒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公司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向天津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天津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也明确表示,维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政处罚决定。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单位应该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特别对职工的范围有明确的规定,是与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换句老百姓最通俗易懂的话,就是单位给员工发工资,就应该为员工缴公积金。有的单位和员工签订了“自愿不缴纳公积金”的协议,但这种协议即使真实也是无效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个人的放弃来规避。
法院认为,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和天津市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规定,且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由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提出行政复议,对其处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对其法定代表人的处罚部分,法庭不予审理。法庭最终维持了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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