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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乐”商标撤销行政诉讼案

时间:2013-02-02 18:08:48  来源:www.hf180.cn  作者:admin

 

    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强生公司商标撤销行政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行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1993130日,强生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27498号手写繁体采樂文字商标(即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人用局部抗菌剂19947月以后,案外人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经强生公司许可,在酮康唑洗剂药品上使用该商标。争议商标为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芳公司)持有的第1214187采乐CAILE”商标,申请日为199786日,199810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洗发香波、护发素等。1998年和2000年,强生公司曾两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评委分别作出终局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2002820日,强生公司第三次向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等规定。20056月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05〕第1801号裁定,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在非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他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情形,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圣芳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称,强生公司本次评审新提交的证明引证商标驰名的证据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商评委受理强生公司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的评审申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及法定程序;修改后的商标法不具有溯及力;争议商标已经长期大规模宣传使用,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强生公司在本次评审申请中提交了新的证据,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判决维持商评委第1801号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强生公司依据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本次申请且提交了新的证据增加了新的事实为由维持了一审判决。圣芳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和商评委第1801号裁定。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判决中明确了商标评审申请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和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对该法施行前已有行政终局裁定的商标争议的溯及力以及受理新的商标评审申请中的新事实、新证据、新理由的认定等问题,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依法妥善处理商标争议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强生公司在前两次提出评审申请时,已经援引了修改前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公众熟知的商标或驰名商标等规定,穷尽了当时可以主张的相关法律事由和法律依据。在商评委已经两次终局裁定后,商评委再行受理以商标驰名为主要理由的评审申请并作出裁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不能溯及已受终局裁定拘束的商标争议。由于修改前的商标法对商标评审采取行政终局制度,对于当时已有终局裁决的争议事项,不能再以修改后的法律有新规定为理由对已决事项重新启动程序;对已决的商标争议案件,商评委受理新的评审申请应该有新的事实或理由。新的事实应该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证据应该是在裁定或者决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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