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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罚能力不宜影响罚金刑判处标准

时间:2017-08-04 09:06:10  来源:  作者:

     罚金刑,是指法院依法判处并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有的司法机关在判决罚金刑金额时把犯罪人对罚金刑的缴罚能力作为一项重要的量刑因素,对涉案金额巨大、需要判处数额较大罚金的案件,顾虑犯罪人无力缴罚使判决难以执行,而降低罚金刑的判处标准。笔者认为,这种因犯罪人缴罚能力不足而降低罚金刑判处标准的做法不妥。

  首先,有悖于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判定罚金刑数额时也应遵循该原则。同时,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犯罪人对罚金刑的缴罚能力仅是反映其经济状况的一种客观事实,与犯罪事实毫不相干,不能体现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因而不属于量刑情节所考量的范畴。根据罪刑适应原则,重罪重罚、轻罪轻罚,而不应该是缴罚能力强就重罚,缴罚能力差就轻罚。

  其次,难以发挥罚金刑的刑罚功能。罚金刑可以避免短期监禁刑的弊端,是刑罚轻缓化的表现,可以收到恢复性司法的功效。但是,对罚金刑应有的惩罚、震慑和预防犯罪的功能也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当前,随着市场经济和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经济犯罪和单位犯罪现象突出,犯罪数额和造成的社会经济损失也越来越大,处以与犯罪行为相适应的罚金刑,可以在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所得利益,使其不因犯罪而获取非法利益,同时也可以消除犯罪人重新犯罪的条件。另外,可以警示犯罪将带来经济上的高成本和高风险,遏制犯罪分子以犯罪获取非法利益的企图,从而对潜在的犯罪人产生震慑作用,达到阻止、抑制犯罪动机的社会功效。如果因犯罪人缴罚能力不足而降低罚金刑判处标准,就会诱使犯罪人为牟取高额犯罪利益铤而走险,犯罪后想方设法藏匿、转移犯罪所得,不能体现罚金刑的惩罚和预防功能。

  再次,难以准确判断犯罪人的缴罚能力,导致量刑自由裁量权滥用。犯罪人缴罚能力的强弱,既是一个客观事实,又是一个主观判断范畴。在客观上,因为犯罪人对罚金刑的缴罚能力不属于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在案件的侦查、起诉阶段不属于应查明的“案情事实”,即使在案件审理阶段,由于受时间和精力的限制,法官也难以查明犯罪人的缴罚能力。而且,在主观上,不同司法人员对缴罚能力强弱的判断标准也会认识不一,甚至有可能被犯罪人表现出的一些假象所蒙蔽,产生误判。鉴于客观上难以查明和主观上认识不一的限制,就无法对犯罪人缴罚能力强弱作出准确判断,若以犯罪人的缴纳能力作为罚金刑的判处标准,容易导致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最后,容易导致司法不均衡,有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既然存在程序上难以查明犯罪人缴罚能力的客观事实,仅凭司法人员主观判断,难免有失偏颇,作出有失公正的罚金刑判决。另外,相同类型情节类似的犯罪案件,仅因为犯罪人缴罚能力不同就作出相差悬殊的罚金刑判决,造成同案异判、罚金数额畸低畸高的现象,将会产生司法不严之虞,有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至于刑罚金数额较高的难以执行,也不至于影响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刑法第53条规定,由于犯罪人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在作出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裁定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正如犯罪人在受到监禁刑判决后,可能获得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性质相似,延期缴纳或减免“罚金”是对判决的一种执行方式,不会影响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作者单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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