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贩运毒品罪
基本案情:
2007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持当日昆明至南宁的2006次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乘车时,在进站口被公安机关执勤人员查获,后公安侦查人员从其体内搜出海洛因,经称量为352克。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公诉。后被告人的父亲找到我为被告人辩护。
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的关键证据存有瑕疵。
公诉人的第二份证据――称量被告人杨某携带的毒品记录。该份证据显示:具体承办该案的公安侦查人员栏和见证人栏,签名人是一样的,侦查人员同时又是该案的见证人。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向违背。辩护人对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该份证据存有瑕疵,该瑕疵严重影响了此证据的证明力,对此,请法庭予以足够的重视。
第二轮辩论时,公诉人辩解见证人不是证人。
对此,辩护人提出,白马非马论早已被人证实了,见证人就是证人;刑事案件的诉讼参与人不能同时身兼两职,否则,必须回避,不回避就是违法。
判决结果:
2002年12月5日,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判决称“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的命算是保住了)。一审判决后,公诉人没有提请抗诉,被告人也没有提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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