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案件或案件当事人的关系,对案件的判决有一定的影响,因此不可参加有关此案件的审判、检察、侦查等,但该制度还存在一些弊端。
一、事由范围不够宽。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所指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从司法实践看,刑事诉讼法关于亲属和近亲属范围的规定,远远不能覆盖姻亲关系和与其关系亲密的其他旁系血亲关系在内的特殊关系,如当事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二、举证责任未划分。
对刑事回避制度规定的几种情形的举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谁负责,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诉讼原则,举证责任应在当事人。但是,实践中在当事人对案件承办人的基本情况不甚清楚的情况下,当事人怎么可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案件承办人符合回避条件呢?
三、改变管辖欠规定。
现行回避制度维护的是单个司法人员的中立性和无偏私性。但是,如果主要负责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甚至就是案件的有关当事人,那么由该单位的任何人员办理案件,都很难保持中立性,执法办案所得的结论也就很难产生公信力。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只就个人回避作出了规定,并没有就主要负责人个人回避后是否改变管辖或就单位回避作出规定。
所以刑事回避制度还需要从实际出发,合理有效的解决以上的一些矛盾,真正实现刑事法案法律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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