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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辩护中的证明标准

时间:2016-08-19 08:14:19  来源:  作者:

 传统证明理论认为,证明标准就是证明任务,也称证明要求,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或标准。 [1]英美学者多采用证明标准这一概念。根据墨菲的论述,证明标准是对证据对于事实裁判者所能产生的对法庭事实的主观印象所必须达到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是承担证明责任之当事人为赢得案件,或者为获得某一特定事项之有利裁决,而必须对事实裁判者说明的程度。 [2]较新的观点认为,证明标准就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方为完成其证明责任、避免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之后果而对其主张应当予以证明,从而使法官对其主张之事实产生确信的程度。 [3]从法官的角度而言,证明标准解决的问题是裁判者在何种认识程度上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存在。 

  证明标准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是刑事诉讼和刑事证据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作为一种凭借国家强制力剥夺犯罪人的生命的刑罚,死刑虽在当前没有废除的可能,但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则是我国司法界和学界的共识。 [4]查清案件事实是准确适用死刑的前提,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确已查明的标准就是证明标准,死刑适用是否准确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有着极其重要的关系,准确把握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也是贯彻“严格限制死刑”精神的重要的司法途径。所以,将证明标准与死刑适用结合起来研究,既有相当的理论价值,又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一、国外刑事证明标准概述 

  一般说来,西方国家对刑事证明标准有两种不同的表述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对刑事证明标准的表述是“内心确信”,英美法系国家对刑事证明标准的表述是“排除合理怀疑”。 

  “内心确信”(Inner conviction)的证明标准最早是由法国确立的。法国1808年刑事诉讼法即规定了这种证明标准,其1957年刑事诉讼法第304条规定:陪审官应以“诚实自由的人们所应有的公平与严正,根据指控证据和辩护理由,凭借自己的良心和确信做出判断”。 [5]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基本上沿袭了这一规定,第427条又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罪行可通过各种证据予以确定,法官根据其内心确信判决案件。”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审判官自由判断。” [6]意大利1988年颁布新刑事诉讼法典关于法庭审判的规定中也表明“法官自由地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评价,并自由地认定案件事实。” [7]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1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 [8]总之,大陆法系各国刑事诉讼制度普遍以“内心确信”为证明标准。 

  内心确信的内涵是证据的取舍及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不作具体的规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以由此形成的确信心理状态作为判决的直接依据。其本意是无需法官说明形成心证的理由。但证明标准的判断完全委任给法官,难免会发生主观臆断的危险,所以这种做法后来引起很多批评。后来法国几个法典都规定,对每一案件的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法官一定要以书面形式特别说明他心证是如何形成的。 [9] 

  大陆法系国家将自由心证划分成四个等级:微弱的心证、盖然的心证、盖然的确实心证、必然的确实心证。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必然的确实心证”,其内涵是排除了任何疑问的内心确信,在证据法理论中常将其概括为“高度盖然性”。这种高度盖然性,一方面是指在公开的法庭上通过证据的提出、调查和当事人双方的辩论而逐渐形成的证据在质和量上的客观状态,以及这种客观状态所反映出来的要证事实的明白性和清晰性;另一方面是指法官对这种客观状态的认识,即证据的客观状态作用于法官的心理而使其达到的确信境界。在保留死刑的大陆法系国家,“内心确信”标准也是死刑案件适用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有罪认定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十八世纪初期,英国最早在判例法上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那时仅适用于死刑案件,而对其他案件并未作如此要求。1798年在都柏林(Dublin)所审理的谋逆案件中,明确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为一切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美国在早期的普通法中就要求国家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一名被告人有罪。现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已被明白地确认为美国《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的要求。 

  “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一种刑事证明标准在英美法系内部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丹宁勋爵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指,无须达到确定,但必须包含高度的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意味着排除任何怀疑的影子,如果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是如此之强,只留下了对他有利的一丝遥远的可能性,从而正好应了这么一句话“当然有这种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没有一点儿现实性”,那么案件已获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而任何低于此种情况的证明都不能满足要求。 [10]《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排除轻微可能或者想像的怀疑,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除非这种假设已经有了根据;它是‘达到道德上确信’的证明,是符合陪审团的判断和确信的证明,作为理性的人的陪审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由被告人实施的证据进行推理时是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做出其他的推论。” [11]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所谓“排除合理怀疑”,并非要求排除一切可能的怀疑,而仅要求此种被排除的怀疑,必须能够说出理由,摆出道理,经得起理性论证,而不是无故置疑,吹毛求疵。 [12]换言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不要求绝对肯定,并不要求一丁点儿怀疑的影子都没有,而是要求已经存在的一点点怀疑也是有充分的理由可以排除而不予考虑的。 

  在美国有的学者主张,应该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之上确定最高级别的刑事证明标准——“绝对有罪证明”(absolute proof of guilt),即可以排除包括无理怀疑在内的一切怀疑的证明,作为判处死刑的案件应该达到的证明标准。 [13]事实上,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的要求确实要严于其他刑事案件的要求。 

  二、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立法表述和实践检讨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2条对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事实和证据的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这一规定的两个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作出了解释,“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犯罪构成要件的各个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惟一性,即已经排除其他合理可能。 

  可以看出,我国法定的刑事证明标准的表述与西方国家证明标准的表述虽然存在一定的区别,在具体含义方面却几乎是一致的。只是西方的“内心确信”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更强调认识的主观性,同时充分考虑了司法的实际条件和人的理性能力,具有更强的操作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则更加强调证据及事实认定的客观性,但也有语义抽象空洞、难于操作的嫌疑。 

  然而,考察我们的司法实践,不管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都没有得到严格的遵守,相反以“两个基本” [14]为特征的刑事证明标准不但得到了国家高级领导人的赞许而且在相关法规性文件中也得到了肯定。200144日,江泽民同志在全国社会治安会议上指出:政法各部门要统一思想,加强配合,形成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犯罪的合力。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就要快捕快诉快判,不要在细枝末节问题上纠缠,延误时机。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47日发布的《关于检察机关积极参加“严打”整治斗争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意见》,将“两个基本”明确界定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最高人民法院2001413日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发出的《关于贯彻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的通知》,将“两个基本”表述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扎实”。事实上,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有相当多的刑事案件采用“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甚至有些死刑案件也采取同样的证明标准。 

  但是“两个基本”的含义本身就有含糊之嫌。“基本”是针对“事实”和“证据”的证明对象范围而言,还是针对“清楚”和“确凿”的证明要求程度而言,其差别是十分明显的。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两个基本”产生了四种不同的具体观点:第一种是“根本的事实清楚,根本的证据确凿”;第二种是“主要的事实清楚,主要的证据确凿”;第三种是“大体上事实清楚,大体上证据确凿”;第四种是“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凿”。显然上述第三、四种观点中证明标准远远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要求更远。

  令人担忧的是,从已经披露的一些错案中我们可以看出,上述的第三种和第四种证明标准确实在部分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运用。孙万刚涉嫌强奸、杀人案就是范例。孙万刚案经法院再审后改判无罪,再审中发现原审对证明标准的要求相当低, [15]在不能对疑点作出合理排除的情况下就作出了有罪裁定并判处死刑。滕兴善故意杀人案 [16]也同样因证明标准要求过低而导致冤案的产生。佘祥林涉嫌故意杀人案等有问题的死刑错案的产生也与证明标准要求过低有关。 

  从这些死刑案件错误裁判来看,错误的性质都是认定事实错误,即司法机关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了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之所以未能避免裁判错误,从诉讼证明角度看,则主要是因为法官掌握证明标准不严。法官通常也明白死刑案件事关重大,不得出错,但在运用证明标准衡量定案证据时却又人为地放松了证明标准。一般而言,错误裁判的死刑案件在证据方面总有疑点,这些疑点使关于案件事实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法官在没有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仍作出有罪的认定,裁判错误的可能性就大大上升。 [17]这些冤错死刑案件的发生反映出我们在有些场合对死刑案件的刑事证明标准的要求太低的态度。 

  近年来,国内学者们就如何科学地确立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包括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意见, [18]如龙宗智教授主张应建立一个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现实标准和理想要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 [19]笔者认为,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确存在过分强调客观标准和难于操作的缺陷,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的解释恰当地弥补了这一不足,从事实上肯定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所以,把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并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实施,笔者以为是恰当的。 

  首先,“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的核心在于一个“疑”字,这与中国传统诉讼文化中的“疑罪从无”的原则是相契合的。在中国儒家经典和有关刑事审判的著作中,“疑罪从无”是常常可见的文字,虽然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不一定总是能得到遵守,但其作为一个重要的诉讼原则存在是勿庸置疑的。这一原则包括两个基本方面:一是有罪无罪存在疑问时按无罪处理,二是罪轻罪重存在疑问时按轻罪处理。按照这一逻辑,控诉方或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如果要想给嫌疑人定罪,必须将其罪行证明到没有疑问的程度。而这里的“疑问”只能是合理的疑问,而不能是不合理的疑问。因此可以说,中国古代的刑事诉讼原则暗含了要求将被告人有罪的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我们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也是对传统诉讼文化的继承和扬弃。 

  其次,“排除合理怀疑”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有助于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无罪推定原则设立的最重要的目的就是要保障人权,而案件的审理能够做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即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最有力的贯彻。对于任何一个刑事案件,我们做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就可以认为是经得起历史检验的。这种经得起历史检验不是说这件案子若干年以后再回头看还是绝对正确的,而是说若干年后的人回头看这件案子,他们会认为如果他们是当时的审判官,也只能做出这样的判断。刑事案件的判决能达到这样的水平,就可以说我们的人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第三,“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表述具有科学性。这一点主要体现在“合理”二字上。如果对于一切案件的证明标准,都要达到排除任何其他可能性,我们认为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必须承认,我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有局限性的,在一段有限的审理期限内,对案件客观事实完全“复原”是极其困难的。我们只能根据自身的认识能力去排除我们认为是“合理”的怀疑,不能违反人们的一般认识经验、一般认识法则,把“不合理”的怀疑也纳入排除的范围。 

  综上所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虽然没有在我国法律条文中得到明确的肯定,却在学界的论争中得到多数学者的认同,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支持下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运用。应当说,这一证明标准是对国外刑事证明标准的合理借鉴,也是对我国古代刑事诉讼传统的继承,更符合我们现在刑事诉讼实践的需要,既是一个科学的表述方式,也是一个能够提高诉讼效率、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的证明标准。 

  三、严格把握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一般说来,各国正式的法律文件很少会对死刑案件规定比普通刑事案件更加严格的证明标准,但是在学术界讨论中学者们大都支持提高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司法实践中法官面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当然也会做出更加慎重的判断,以避免不可挽回的错案发生。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活动通常对不同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在德国的刑事证据理论中,常常使用“证明”和“说明”两种概念来表明对不同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的不同要求。“凡使法官确信某一案情事实的,用‘证明’这个概念”;而“‘说明’意味着对诉讼事实只要有一定程度的可信性。” [20]而日本则根据不同的证明要求,将证明分为“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严格证明的对象主要是以被告人的罪责为基础的实体法上的事实,自由证明的对象主要包括减轻刑罚的量刑情节和诉讼法上的事实。 [21]在有可能判处死刑案件中,当然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加重情节进行严格证明;而通过对可能减轻刑罚的情节的自由证明,同样也是为了达到限制死刑适用的目的。 

  与德日将实体法事实与程序法事实相区别而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的做法不同,英美两国则根据所要证明的罪行轻重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总的原则是:犯罪性质越严重,必须的证据最低要求就越高。这是因为,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对于指控的性质越严重的罪行,愈要采取谨慎的态度,以免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错误定罪或不当量刑而遭受损害。 

  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作了特别的规定,该法律文件第4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 [22]这里的“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leaving room for alternative explanation of the fact)显然高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应该是对犯罪客观行为的证明要求达到100%。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在死刑案件中,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应该符合三个条件:(1)每个证据都是清晰的,本身不存在瑕疵;(2)证据本身及证据形成的结论是令人信服的;(3)所有案件中的证据都指向一个结论,没有得出其他结论的可能性。 [23] 

  我国的学者也认为,犯罪事实和情节是有不同层次的,这些不同层次的要求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应该有所体现。越是关键、重要的事实和情节,在证明标准上越要从严掌握,而对于那些法律意义相对次要的事实和情节,可以适当放宽。 [24]何家弘教授也指出,证明的对象或案件不同,证明标准也可以有所不同。例如,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标准可以高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可以高于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25] 

  司法经验表明,在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证明标准要求越高死刑适用正确的概率就越高,反之亦然。如果法官认定的事实与案件原本事实完全相符,当然最有利于防止死刑的错误适用。但是法官不是“超人”,其对事物的认识能力也是有限的,不可能对案件事实达到100%的认识,而只能凭借已经收集的有限证据(甚至是数量极少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考古式的复原”。因此笔者认为,死刑案件人命关天,认定犯罪事实的结论必须具有不容置疑的唯一性和排他性,而准确适用证明标准有利于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进而准确适用刑罚,更好地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具体要把握好以下几点。 

  首先,对死刑案件坚决实行证据裁判主义。不管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是“排除合理怀疑”,这种理论上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都要通过法官对各种证据真伪和证明力进行判断才能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也就是说,证明标准的真正掌控者是法官。为了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进行必要的约束,避免发生主观臆断的危险,必须牢固树立证据裁判主义的原则,即认定事实的法官对于案件事实所形成之内心确信这种心理状态应该从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得来。 [26]法官可以自由判断的是证据的价值即证明力,而不是证据能力。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既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也不允许根据这种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所产生的心证去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27]在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尤其要坚持这一准则,适用严格的证据排除规则把非法证据和无证据能力的证据都区分出来,做到法官的每一个判断都有充分可靠且有证明能力的证据支持。 

  第二,对于死刑案件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适用的证明标准应当是最严格的标准,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笔者主张的这个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并不矛盾,而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排除合理怀疑”。在具体的案件中,存在疑点的事实和证据是不鲜见的,法官总是要运用他的经验、常识和智慧去区分哪些疑点是“合理怀疑”,哪些是不合理的怀疑。在区分的过程中,不同的法官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甚至同一个法官对同一个疑点要做出判断时也会举棋不定。对于死刑案件,法官要尽量扩大合理怀疑的范围,把所有他认为可能的怀疑都排除掉,以达到最高程度的内心确信,即所谓的“确定无疑”。特别是对于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要件的确定。犯罪主体关系到刑罚适用对象是否正确、以及生命权剥夺是否适当等重大问题,犯罪的主观方面关系到其主观恶性是否严重到非杀不可的地步,对此一定要适用最高级别的证明标准。 

  第三,对可能导致判处死刑的量刑情节也要适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在许多案件中,是否适用死刑,适用死缓还是死刑立即执行都有赖于量刑情节的确认。从这个意义上讲,对被告人不利的量刑情节往往可以决定被告人的生死。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限制死刑扩大适用出发,所有对被告人不利情节的证明标准都应当是最严格的,也应该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这样才能让死刑判决经得起全社会和历史的考验。 

  第四,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可以设置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只要达到一般意义上“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就可以了。例如,如果被告方在庭审中提出侦、诉机关曾对其刑讯逼供,那么在被告方对“存在刑讯逼供”这一情节进行证明时,该证明标准的要求不能过高,只要使法官认为刑讯逼供有较大的可能存在即可。这相当于英美法系中的“优势证明” [28],也是“案件事实存疑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原则在证明标准适用上的体现,目的是防止死刑适用权的滥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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