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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

时间:2016-05-14 09:11:08  来源:  作者: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发文字号】(1983)公发(研)109号 
【发布日期】1983.09.14
【实施日期】1998.09.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关于对不法侵害采取正当防卫行为的规定,适用于全体公民。鉴于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在打击和制止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保卫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方面,负有特定责任,现对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警察必须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使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丧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侵害行为:
  (一)暴力劫持或控制飞机、船舰、火车、电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时;
  (二)驾驶交通工具蓄意危害公共安全时;
  (三)正在实施纵火、爆炸、凶杀、抢劫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行为时;
  (四)人民警察保卫的特定对象、目标受到暴力侵袭或者有受到暴力侵袭的紧迫危险时;
  (五)执行收容、拘留、逮捕、审讯、押解人犯和追捕逃犯,遇有以暴力抗拒、抢夺武器、行凶等非常情况时;
  (六)聚众劫狱或看守所、拘役所、拘留所、监狱和劳改、劳教场所的被监管人员暴动、行凶、抢夺武器时;
  (七)人民警察遇到暴力侵袭,或佩带的枪支、警械被抢夺时。

  二、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可以按照1980年7月5日国务院批准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使用警械直至开枪射击。

   三、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停止防卫行为:
  (一)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
  (二)不法侵害行为确已自动中止;
  (三)不法侵害人已经被制服,或者已经丧失侵害能力。

  四、人民警察在必须实行正当防卫行为的时候,放弃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果轻微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五、人民警察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人民警察在使用武器或其他警械实施防卫时,必须注意避免伤害其他人。

  七、本规定也适用于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其他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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