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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具有隐匿性、迟发性等特点,其危害往往不能在第一时间被发现。实践当中,一些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才发现患有职业病,此时如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关乎其切身利益。
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
2008年4月,陈某在庐江某矿业公司单位作业时受伤并被认定工伤九级。2010年,双方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庐江某矿业公司一次性支付陈某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
2011年7月1日,已离职待业的陈某被诊断为“矽肺贰期”,并再次被认定为工伤四级。
本案中,因庐江矿业公司未按规定为陈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该公司应依法支付陈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判决庐江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陈某工伤保险待遇4万余元,并自2012年3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陈某伤残津贴。
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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