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江西省丰城市华丰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丰城市剑东大道665号。
被告:江西省丰城市美君毛衫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丰城市下岗职工创业园。
2010年11月18日,被告美君公司与无资质的葛新斌签订了1份《建筑工程固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美君公司将其厂房交由葛新斌承建。2011年3月9日,葛新斌又以被告美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华丰塑钢制品公司签订了塑钢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塑钢制品公司依约在被告美君公司工地进行了塑钢安装施工。葛新斌施工期间,在施工现场悬挂了一块现场施工牌,该施工牌显示该工程项目为被告美君公司的项目,葛新斌为该项目经理。2011年6月,葛新斌突然离开工地不回,丰城市公安局已对其涉嫌诈骗立案。葛新斌出走后致使原告华丰塑钢制品公司的工程款至今没能收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工程量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华丰塑钢制品公司的工程量为66662.28元。2007年11月9日,华丰塑钢制品公司以丰城美君毛衫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丰城美君毛衫制造公司除已付10000元外,偿还尚欠其的工程款56662.28元。
被告美君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委托或追认葛新斌以我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塑钢安装合同。葛新斌与原告塑钢制品公司的签约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我公司不能承担原告华丰塑钢制品公司因交易不慎所致的商业风险和法律责任。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建筑工程应发包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企业承建,而被告美君公司将其厂房等发包给无资质的葛新斌个人承建,违反法律规定。正因为葛新斌属个人承建,才使被告美君公司工地的现场施工牌没有标明施工单位,致使其他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工程项目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被告美君公司,葛新斌与被告美君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且该现场施工牌也在显要位置明示该工程项目为被告美君公司的项目,葛新斌为该项目经理。葛新斌以被告美君公司的名义与本案原告华丰塑钢制品公司签订塑钢安装工程合同,属表见代理行为。因原告华丰塑钢制品公司无论是根据现场施工牌的公示内容还是葛新斌以被告美君公司与其签约,都有足够理由相信葛新斌是代表被告美君公司与其签约的。故被告美君公司应对葛新斌这一表见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美君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法可向葛新斌追偿。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华丰塑钢制品公司的工程量鉴定为66662.28元,鉴于原告已自认已领取10000元,故被告美君公司至今实际尚欠原告塑钢制品公司56662.28元。被告美君公司拒绝承担葛新斌的表见代理责任,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
评析
(一)葛新斌与被告美君公司是内部关系还是外部承包关系
2006年11月18日,被告美君公司与葛新斌签订了1份《建筑工程固定承包合同》,合同内容约定被告美君公司将其厂房交由葛新斌承建。之后,葛新斌在2007年3月9日又以被告美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塑钢安装工程合同。从以上两份合同可以看出,被告美君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施工项目交由葛新斌个人承包,属厂房自建,是内部承包,且承包人葛新斌也是以被告美君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被告美君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自己的合同。故被告美君公司与葛新斌签订的《建筑工程固定承包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典型的内部承包合同,且因葛新斌属个人承建才使施工现场没有标明施工单位,易让他人有理由相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为被告美君公司,更可证明葛新斌与被告美君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
(二)葛新斌是否是被告美君公司的表见代理人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可以从以下几点证明两者构成表见代理:①葛新斌与被告美君公司签订了1份《建筑工程固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美君公司将其厂房交由葛新斌承建。且葛新斌也是以被告美君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与原告华丰塑钢制品公司签订塑钢安装工程合同,被告也未提出异议;②葛新斌施工期间,在施工现场悬挂了一块现场施工牌,该施工牌显示该工程项目为被告美君公司的项目,葛新斌为该项目经理。从以上两点,完全可以让相对人认为葛新斌虽有代理权,他与被告美君公司完全构成表见代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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