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持购物卡消费越来越成为一种时尚。经营者作为卖方在持有人持卡消费时,应有义务仔细审查所持卡的真实性,并应当有能力甄别所发卡的真实性,且在审查后向消费者交付等值的物品,以保障卡的真实消费者利益不受侵害。
2011年1月12日,原告曹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九张被告合肥某有限公司发行的购物卡,面值合计42000元,九张购物卡背面均注明“本卡仅供持卡人在合肥某购物中心使用”、“此卡不记名、不挂失、不兑现、逾期作废”。
当天18时31分,第三人持与原告手中九张购物卡编号相同的另九张购物卡至被告处将42000元一次性消费完毕,被告将该九张购物卡收回,购物卡背面注明“本卡仅供持卡人在天津某商场使用”、“此卡不记名、不挂失、不兑现、逾期作废”。
2011年1月23日,原告持九张购物卡至被告处消费时发现卡内金额已被消费完毕,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发行的购物卡已注明“不记名、不挂失”,原告从他人手中购买购物卡后即为该卡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购物卡的发行单位,无论是在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上,均未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
本案中,第三人持异地购物卡消费,被告没有仔细审核,且被告的计算机系统认可该购物卡磁条信息,使得原告所持购物卡内的金额被第三人消费。故判决,被告合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损失4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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