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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时间:2013-02-01 11:06:33  来源:hf180.cn  作者:admin

        江苏省南通市一消费者在购买汽车使用一个多月后,发现车辆外表有划痕到销售公司所属的4S店维修时,双方因费用的承担产生了矛盾。这时,消费者想起现在的车辆车架号与购车合同上约定的车架号不符,遂将汽车销售商告上了法庭,要求退还汽车,重新交付原合同约定的车辆。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先生的诉讼请求。
  20111225日,先生与和奇祥公司签订购(定)车合同一份,约定先生所购车辆为银色奇瑞风云2两厢进取型轿车、车架号为LVVDB11B7BD185831。合同同时约定,车辆以实车配置为准;车辆交接时当场验收,乙方(原告)应对所购车辆外观和基本使用功能等进行检查、确认,如对所购车辆和使用功能及外观有异议,应当场向甲方(被告)提出,协商调换或更换;甲方(被告)确保所售车辆为合格产品,一经买方在分配单上签字确认车辆及随车工具和相关手续完好无损后,不再给予退换。

 2012130日,先生前去提车,并在和奇祥公司填写的客户档案登记表上签字,登记表显示先生所提车辆车架号为LVVDB11B2BD389680、颜色为银、配置为奇瑞风云2进取型两厢轿车。同日,先生缴纳了车辆购置税、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购置税发票及保单均显示车辆车架号为LVVDB11B2BD389680214日,先生为所购车辆进行了装潢,并发生装潢费用650元。
  一个月后,先生因车辆外表有划痕到和奇祥公司所属的4S店维修,双方因费用的承担产生了矛盾。先生想起其现在的车辆车架号与合同约定的车架号不符,认为和奇祥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遂一纸诉状将其告上了法庭,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其经济损失,后因无法证明和奇祥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又变更为要求和奇祥公司退车,重新交付合同约定的原车架号为LVVDB11B7BD185831的车辆。
  法庭上,和奇祥公司辩称,由于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没有约定提车时间,先生于2012130日在没有提前通知公司的情况下前来提车,因其所预定的车辆不在公司处,先生自愿更换了一辆除车架号不同,其他均与购车合同一致的轿车,且公司将车辆交付先生验车后,其付清了车款,并办理了保险,故先生购买车架号为LVVDB11B2BD389680的轿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购车合同对原告所购车辆车架号进行了约定,但合同约定车辆交接时原告应当场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场提出,可协商调换或更换。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车辆车架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对此各执一词。从证据看,原告提车时在记录车架号为LVVDB11B2BD389680的客户档案登记表中签名,其后亦为该车辆缴纳了购置税,并办理了保险;因合同条款约定了汽车买卖双方,应当当场对车辆进行检查、确认的要求,基本可以认定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同意将合同约定了车架号的车辆更换成已提取的车辆。
  退而言之,即使如原告所讲,其对更换车辆不知情,但其提取的车辆除与购车合同约定车辆的车架号不同之外,其他并无差别,也不存在质量问题,更未对其使用产生影响,已满足了其购车用于正常驾驶的目的;虽然购车合同约定了原告所购车辆的车架号,但汽车作为种类物,并非不可替代,且车架号码对原告也不具有特殊意义。现原告要求将已购买使用较长时间、没有质量问题的车辆重新更换新车,显然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先生的诉讼请求。(顾建兵 陈怀新) 
  法官说法
  种类物之间可相互代替 无质量问题不可以更换
  据该案承办法官王志敏介绍,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的属性、特征的物,因而可以用品种、规格或度量衡加以确定,并且种类物之间可以相互代替。而特定物是指具有特有的特质,不能被其他物取代的物。本案合同中的标的物是汽车,在法律上是属于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故只要车辆没有质量问题,原告要求重换就没有依据。
  在种类物买卖与特定物买卖中,卖方都负有使买方取得与合同规定相符的、无质量瑕疵的标的物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即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对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其他损失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对出卖人的质量违约行为,就可以通过这些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提取的汽车与先前签订的合同属于同一品牌,同一颜色,仅车架号不同,并没有质量瑕疵,对其使用亦无任何影响,且原告已在提取车辆的客户档案登记表中签名,可视为双方事先已经过协商,并经过原告确认,故不能按照合同法关于质量瑕疵条款的法律适用。
  此外,王志敏还介绍说,种类物如经当事人指定后,也可成为特定物。本案中,如双方当时履行合同时,原告不同意接受变更新的车架号的车辆,同时坚持要求被告出售车架号为LVVDB11B7BD185831的车辆也是合法有据的,如果当时合同约定的该车架号车辆被告已出售,在无法履行的情况下,那么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责任请求赔偿,或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合同,而不能坚持要求交付原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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