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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3-02-02 16:48:26  来源:www.hf180.cn  作者:admin
判决书  
             案号    

 原告李振东,男,19545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小坝新发村80号。

 被告六安市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新安镇街道六单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杰义,总经理。

 被告六安市圣雅若铜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新安镇街道六单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杰义,总经理。
       
原告李振东与被告六安市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公司)、六安市圣雅若铜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雅若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4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6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东委托代理人常爱民,被告天奇公司和圣雅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义以及委托代理人陈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东诉称,其于2008416日获得名称为床头(7)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730108722.X。该专利权由其所在单位昆明恒森家具集团公司独家使用。
2008
12月,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的床头产品在外观造型、装饰面图案等方面与其的专利产品相同,侵犯了其的上述专利权,严重影响了其的专利产品的销售,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床头(7)、专利号为ZL200730108722.X”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成品(包括正在销售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及零组件,销毁制造模具及专用工具;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000元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车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875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和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振东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分别证明原、被告各自诉讼主体资格。3、专利名称“床头(7)、专利号为ZL200730108722.X”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依法取得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4、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的(2009)皖合元内证字第208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制造、销售的床头产品在外观造型、装饰面图案等方面,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完全相同或相似,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公证费2000,在本案中原告主张500元。6、原告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在被告处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其证明目的与证据4的证明目的相同。7、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8、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车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17616元,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其主张4404元。9、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收据。
被告天奇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诉称被告制造、销售了与其专利相同的产品,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存在制造、销售与原告相同产品的事实。2、原告专利(ZL200730108722.X)不具有新颖性,被告已于20095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亦向法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被告要向该专利复审委补充理由和证据,所以仍请求本案中止审理。3、被告天奇公司生产的床头产品不构成侵权,不可能给其造成损失,原告亦没提供其损失证据。其产品与原告专利不同点:a、涉案产品外框失效;b、网上许诺销售床头产品不构成侵权;c、照片上的床头产品是香港圣雅诺公司的,与本案两被告无关。
被告天奇公司针对原告的指控所提出的抗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以下证据:1、(2009)皖六皋公证字第3949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与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同,且用在同一种产品上,其无新颖性。这份公证书主要公证了恒森集团网站于2006年上传了一个图片,第7页的4-14-23-1图形与原告相似。2、宣传彩页。证明内容与目的与证据1相同。3、失效外观设计专利“床头(1),99302533.1”的外观图形。证明涉案专利与失效外观设计“床头(1)”相近似,且用在同一种产品上,其无新颖性。4、失效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图形。证明内容、目的与证据3相同。5、照片。开庭时,在原告处取得的新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部分照片中的床不是第一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与两被告无关。
被告圣雅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根本没有制造、销售床头产品,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原告诉其无任何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雅若公司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时亦未有其它新证据。
   
本院当庭主持原、被告相互对证据进行质证和本院的认证。被告天奇公司、圣雅若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持有异议的主要有:1、由于原告的证据2看不清楚,所以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是天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天奇公司的主体资格,其对自身依法核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情况清楚,因此异议不能成立。2、其已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故对证据3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迄今仍为有效专利,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3、对证据4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理由是:a.证明不了公证书上的图片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或相似;b.即使相同或相似,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在网上公布至多算许诺销售,许诺销售在外观设计专利中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该公证文书与本案形成的事实有一定的联系,该证据可以采用。4、对证据5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没有侵权,这些费用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可作为证据使用。5、对证据保全在现场拍摄的照片中的复印件图片146716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第14图片,其认为这不是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第6张图片是在天奇公司内拍的,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亦不相似;第716张图片是在展厅拍的,但与原告专利不同。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下达民事裁定书后,审判员在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带领下,分别到天奇公司仓库、展示厅和沿街经营的香港圣雅诺专卖店现场一一进行拍摄取得的照片,应作为证据使用。6、对证据78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这部分费用,即使涉嫌侵权,原告坐飞机是否属必要支出?本院认为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可作为证据使用,是否属于合理的开支,本院需要一并审查。7、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其已提起专利复审,专利即将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按时交缴专利年费收据,证明迄今涉案专利的有效性,被告异议不能成立。
   
原告李振东对被告天奇公司所举证据持有异议的主要有:1、对其证据1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网站建立时间和更新是两回事,2006-2008年不能证明图片就是2006年上传的。本院认为无相反证据,证据1应采用,但缺乏图片确切的上传时间,原告的这一质证意见可采信。2、对证据2即宣传彩页的证据三性均持异议,宣传资料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亦不能证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新颖性。本院认为有原件,又无相反证据,证据2应采用,但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7423日,第三份彩页中的《中国著名品牌证书》颁发时间则是2007919日。3、对证据3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专利纳入原告后继专利保护范围。本院认为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作为证据使用。4、由于证据4无原件无签字盖章,这个专利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丧失新颖性。本院认为只要证据来源合法,能从公开渠道获得,可以作为证据使用。5、被告当庭提供从其证据保全时拍摄的一张照片,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这些照片现场拍照时,有保全笔录,被告的推托辩解无意义。本院认为这张照片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时拍摄的,被告在庭审时新发现的这张照片,可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416日,李振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名称为“床头(7)”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8416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30108722.X,其按时交缴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该外观设计照片上显示:床头产品的管状外形由三个高低错落、对称圆弧光滑连接后延续两呈竖直线床腿,两床腿下端各突出外圆台阶,基本相同外形中间框架上的软装饰面上下端分别由三个球状和横细管与外圆管相接,软装饰面中心处有一对称菱形,左右呈45度为网状花纹图案。

200812月,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的床头产品在外观造型、装饰面图案等方面与其的专利产品相同,认为侵犯了其的上述专利权,严重影响了其的专利产品的销售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09415日,原告向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上午在该公证处,由计算机操作人员常爱民打开计算机,输入网址:http://www.tqsenyano.cn.alibaba.com后显示“六安市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主页面,打印该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第1-10页;点击主页面上“公司介绍”,结果见实时打印第11-13页;点击主页面上“公司产品”, 结果见实时打印第14-19页;点击页面上“公司产品”,结果见实时打印第20-28页。其中第21页放大自由动播放显示出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相同产品。点击“下一页”, 显示并打印该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第29-37页;其中第30页放大自由动播放显示出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相同产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床头(7)、专利号为ZL200730108722.X”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成品(包括正在销售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及零组件,销毁制造模具及专用工具;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000元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车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875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09
512日,本院向两被告依法送达应诉材料的同时,根据原告申请,送达证据保全民事裁定书。在两被告的共同总经理王杰义的带领下,本院主审法官一行先后来到天奇公司仓库、公司产品展示厅和香港圣雅诺专卖店分别进行询问和拍照。据王杰义介绍,天奇公司生产不锈钢床产品;圣雅若公司生产铜制品,该公司已停产,税务登记已注销。20094月开始生产两种床头产品。以天奇公司为生产销售商,以“圣雅诺”为商标(香港圣雅诺公司是王在香港注册的公司)。这两种床头产品共销出300多张床,其中100多张销往新疆地区,其它的床头产品在库存,床头销价约800百元。王指出,有新疆客户曾带来两个样图要求按图加工生产,其上网查询,床头的专利已过期,(软装饰面)花纹的专利未过期。于是其按客户的样图生产了床头,(软装饰面)花纹是其自行设计的。在天奇公司仓库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有几十张的同款床头产品从设计要点上看,床头产品的管状外形由三个高低错落、对称圆弧光滑连接后延续两呈竖直线床腿,两床腿下端各突出外圆台阶,基本相同外形中间框架上的软装饰面上下端分别由三个球状和横细管与外圆管相接,软装饰面中心处有一上下呈三角形与梯形混为一体,其内左右呈45度网状花纹图案。
   
被告天奇公司于2009515日向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提出对昆明恒森家具集团网站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该处公证员在其办公室打开计算机,输入网址:
http://www.Kmhengsen.com
,连接后进入昆明恒森家具集团网站首页并实时打印该页面(计2页)。点击首页“进入网站”后,通过点击“关于恒森”目录,打开页面,并实时打印(计3页)。点击“产品展示” 打开页面,并实时打印(计8页),第3页显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展示。点击“企业荣誉”目录,打开页面,并实时打印(计2页)。各打印件均有,版权所有:恒森家具有copyight c2006-2008 a等内容,有关人员对公证人员保全过程进行了拍摄和摄像。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天奇公司提供了恒森集团、恒森家具、恒牌家具宣传彩页三份。另外,被告天奇公司亦提供了14种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同类专利产品。同时,被告天奇公司提出中止诉讼的请求。
       
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证据保全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照片与经授权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照片进行对比,并归纳本案的诉争焦点为:两被告的行为是否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院认为:   
      
(一)根据我国现行的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专利权有效原则,原告请求保护的必须是一项受专利法保护的有效专利权。迄今为止,原告持有的涉案“床头(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仍合法有效,应受我国相关法律保护。确定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以国家授权机关最终公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文本或者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复审决定所确定的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告天奇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无效的请求,并已被受理。为此,被告提出中止诉讼的请求。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被告天奇公司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不充分,决定依法不中止诉讼。
     
(二)原告李振东曾于1999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床头(1)”的外观设计专利,2000122日被授权。迄今已超过专利权的期限,从而进入公知领域,被告天奇公司以此抗辩。但本院认为,李振东将进入社会公用领域的“床头(1)”外观设计产品方案与外形中间框架上的软装饰面相接,软装饰面中心处有一对称菱形,左右呈45度为网状花纹图案等设计要点结合后形成一个新的技术方案,被国家以公权的形式加以确认,受法律保护。
   
(三)另外,由被告天奇公司提供的其它13种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同类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作为公知公用技术进行抗辩。与被告天奇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各自设计要点进行对比,并根据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两者之间的外观设计产品既不相同又不相似,又与原告经授权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照片进行对比,结论亦是类似的。因此,被告天奇公司提供涉案专利申请前同类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以此作为公知公用技术来进行抗辩显然不能成立。 
  
(四)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显示:其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主视图,主视图中a为软装饰面即床头产品的管状外形由三个高低错落、对称圆弧光滑连接后延续两呈竖直线床腿,两床腿下端各突出外圆台阶,基本相同外形中间框架上的软装饰面上下端分别由三个球状和横细管与外圆管相接,软装饰面中心处有一对称菱形,左右呈45度为网状花纹图案。而被告天奇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属相同产品,其设计要点与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对比,不同之处仅在软装饰面中心处有一上下呈三角形与三角形梯形混合多边体,其内左右呈45度网状花纹图案。结合相关公众选购此种产品时的交易习惯,通常不会注意到形状、图案、色彩的微小变化。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似,按照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类别产品,应当根据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综合考虑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全部设计特征,以相关公众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通过上述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两者具有相同的美感;被告天奇公司模仿了原告的独创部分,从而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由于原告无确凿证据证实被告圣雅若公司共同侵权的事实,其有关该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关涉及销毁被告半成品及零组件,销毁制造模具及专用工具内容,作为专业生产企业,产品的类别多,半成品及零组件,模具及专用工具相互间均能通用或借鉴,因此,上述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天奇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但由于原告的损失或被告天奇公司获利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情节和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9条(三)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床头(7)”(专利号为ZL200730108722.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行为。
        二、被告六安市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东的经济损失11250元并负担合理支出费用875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六安市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原告李振东负担975元;被告六安市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
院。
                                  
       齐东海
                                 
       朱治能  
                                 
        

                                       0 0 九 年七月二日

                                                                                                             邓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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