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皖刑终字第00118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公典,男。系被害人李飞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思珍,女。系被害人李飞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向阳,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建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向阳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公典、曹思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宿中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公典、曹思珍及原审被告人郑向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郑向阳与其妻李飞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大泽路塑料厂宿舍五单元六楼家中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厮打中郑向阳持木凳、落地扇、菜刀打、砸、砍李飞身体及头面部,致李飞死亡。后被告人郑向阳用其家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飞系因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郑向阳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害人李飞系安徽省城镇居民。李公典、曹思珍夫妇共有五名子女。根据安徽省统计局《2009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被告人郑向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公典、曹思珍因被害人李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为281714元,丧葬费为13181.5元,抚养费为10234元,计款305129.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书证
(1)菜刀一把及已砸碎的木凳及落地扇照片,经被告人郑向阳当庭辨认,系其作案凶器。
(2)《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2月12日11时04分,被告人郑向阳在家中通过电话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刑警大队城东责任区中队报案称其在家中持菜刀将妻子李飞杀死。公安人员遂在郑向阳家中将郑向阳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向阳及被害人李飞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的《户籍证明》及身体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李飞系安徽省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公典、曹思珍与被害人李飞之间的身份关系;李公典、曹思珍夫妇有五名子女。
2、鉴定结论
(1)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宿)公(埇)鉴(法医)字(2009)20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李飞系因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2)宿州市公安局公(宿)鉴(化)字第(2009)288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现场提取的菜刀上的可疑斑迹经检验为李飞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的可能性的2.66×1020倍;现场提取的水果刀上的可疑斑迹是郑向阳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的9.95×1018倍。
(3)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10)精鉴字第04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结论:被告人郑向阳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3、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记载:案发现场位于埇桥区东关大泽路塑料厂宿舍五单元六楼郑向阳家。现场提取郑向阳作案使用工具菜刀、水果刀的血迹,并进行了拍照及制作现场图。
4、证人证言
(1)证人李明明(郑向阳邻居)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他在家中看电视,听楼上就像挪桌子、板凳的声音,有一二十分钟。他当时还以为是楼上在搬家就没有在意,后听说楼上的郑向阳在家中把妻子李飞杀死了。
(2)证人戚玉坤(郑向阳邻居)证言证实:他对面住的男的姓郑,女的姓李。案发当日上午9时许,有人敲他的门问小郑住什么地方,他告诉那人小郑住对面,后来他没听到敲门声也没听到开门声,敲门的人1.75米左右,长方脸,分头。
(3)郑向阳的妹妹郑胜梅、郑敏、同事李纪付、张晓林、李大务的证言均证明,郑向阳案发前一个月左右,有过精神不正常的情况。
李纪付证言还证实,其又名李石。案发当日上午8时许,郑向阳打他电话让他开车去接郑,他到郑向阳家时打郑电话,郑未接电话,敲郑家门,郑也未开门。
5、被告人郑向阳供述:案发当日上午10时许,他在家里把妻子李飞杀死了。他一怀疑妻子有外遇,二怀疑在家吃的东西里被妻子放了一些对身体不好的东西。在二三个星期前他感觉身体不适,性功能基本消失,为此他们经常争吵。案发当日早晨吃过饭,他准备带李飞到西寺坡,当时他安排西寺坡镇食堂的李石来接他们。这时李飞张口向他要钱,他讲等等,李飞不愿意,他们就开始争吵,开始用皮锤耳巴子相互打,然后二人就每人手里拿个板凳,他用手里的板凳向李飞的头上打,李飞也用板凳打他。他把李飞打倒在地上,接着又用卧室的落地电扇向李飞的身上砸,具体砸到哪里他也记不清了,接着他又拿把菜刀向李飞身上乱砍,当时脑子一片空白,具体什么部位他记不清了。他把李飞砍倒在卧室的地上,然后就用单刃不锈钢水果刀自杀,割喉咙没割断,没死成,他就打110报警了。郑向阳并供述,他与妻子打架中间李石到楼下后打他电话他没接,然后李石又敲他家门他也没开。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向阳因家庭琐事纠纷,持木凳、落地扇、菜刀砸、砍击李飞身体及头面部,致李飞死亡,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被告人郑向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赔偿精神抚慰金一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被告人郑向阳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郑向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郑向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公典、曹思珍各项损失计款305129.50元;并判决没收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公典、曹思珍对一审判决认定郑向阳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服,上诉称郑向阳根本没有精神病;对附带民事部分没有提出具体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人郑向阳上诉主要提出:1、其在案发当日患有精神病,经合肥市精神病院鉴定为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作案是在精神症状的支配下进行的,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合肥市精神病院的鉴定是被害人方申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重新鉴定,理应被采纳,其不应负刑事责任。2、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请求赔偿丧葬费,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丧葬费13181.5元,超出当事人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郑向阳的辩护人除提出与郑向阳的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二审法院应依法宣告郑向阳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2日上午,上诉人郑向阳在其家中与妻子李飞发生口角、厮打,厮打中郑向阳持木凳、落地扇、菜刀打、砸、砍击李飞头面部及全身,致李飞当场死亡,后郑向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以及被害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有原判列述的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郑向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合肥市精神病院的鉴定是被害人方申请的,由宿州中院依法委托的重新鉴定,理应被采纳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郑向阳家人在侦查阶段反映郑精神异常,并提出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委托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结论为郑向阳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一审期间,被害人亲属书面申请对郑向阳有无精神病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合肥市精神病院对郑向阳进行鉴定,结论为郑向阳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作案是在精神症状的支配下进行的,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一审在审查该两份鉴定结论时,根据郑向阳的职业系西寺坡副镇长,案发前工作正常,案发时打电话让李石来接其到西寺坡,案发后并知道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对作案的主要经过能够进行描述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认为郑向阳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和辨明自己行为性质的能力,故采信了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10)精鉴字第04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认定被告人郑向阳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一审对郑向阳作案时精神状态的认定是正确的。合肥市精神病院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郑向阳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作案是在精神症状的支配下进行的,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与郑向阳作案时及案发前后的行为特征及精神状况等情况不符,应不予采信。郑向阳的上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公典、曹思珍上诉提出郑向阳根本没有精神病,与
上述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10)精鉴字第04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结论不符,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向阳在与其妻子李飞发生口角、厮打中,持木凳、落地扇、菜刀等打击其妻头面部及全身,致其妻当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郑向阳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上诉人郑向阳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情况判处郑向阳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郑向阳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共计款305129.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金额,郑向阳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一审时没有请求赔偿丧葬费,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丧葬费13181.5元,超出当事人诉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曙光
代理审判员 程 宽
代理审判员 高 逢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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