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碧英在被告李青梅已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后,以被告未支付利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0.3万元,近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因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碧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事实,2008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我于2008年8月13号借到黄碧英人民币现金壹拾捌万元正(18万元),借期到2009年12月13日一次性还清。2010年10月4日、10月25日、2011年1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还了20000元、30000元、50000元,尚欠余款80000元未偿还。原告分别四次用电话或者手机打给被告并自作录音资料,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至还清欠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欠款利息。2011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80000元及利息138194元。2011年6月21日,原告以其已与被告另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2011年7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清借款余款80000元给原告,原告出具一份收条给被告,内容为:“今收到李青梅交来还款80000元(捌万元正)、未付利息。2012年3月22日,原告向田阳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13819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3008元。
田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前已全部清偿借款18万元给原告,被告辩解借款里已经包含有利息,其主张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以采信,故法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8万元。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时,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已于2011年7月5日前分四期把借款本金18万元全部还清给原告。原告以2011年7月5日被告在还清余款80000元时,书写给被告的收条写有“未付利息”及四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利息的录音资料作为证据,向被告主张支付借款期内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从原告提供被告最后一次还款80000元的收条及四次自制录音资料看,均未能证实双方对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的约定。被告还清借款时,原告在写给被告的收条里虽写有“未付利息”内容,但该收条是原告写给被告,被告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而从该内容也未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就利息支付方式、未支付数额有明确的约定。据此,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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