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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行政上诉状

时间:2013-03-25 15:48:20  来源:合肥律师180网  作者:admin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李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电话15156750009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车照启,县长。

上诉人因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1)蒙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          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一)本案一审由蒙城人民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第一审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被告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是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在提起诉讼之前,已经向亳州市人民政府就案涉事项提起行政复议,20101125日,亳州市人民政府就案涉事项出具亳复决【201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上诉人要求撤销蒙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蒙政秘【201065号)的复议请求。上诉人遂依照法定程序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应当依法在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亳州中院却将案件指令给基层法院审理,更令人不解的是:尽然指令给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在司法实践中,对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或者是上一级法院审理,或者是移交给异地的同级法院审理。像本案这样,由一级政府所在地的法院来审理一级政府作为被告的案件,是闻所未闻。本案一审程序不合法。

(二)一审审理期限严重超期,违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本案是2010年年底立案,开庭时间是2011513日,判决时间是年月日,并且一审判决书并没有对审理期限作任何说明。本案一审审理期限已远远超过《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程序违法。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征收土地是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而在本案中,一审原告提交发改投资(201039号文件仅仅是关于蒙城县六里安置小区立项的批复,该文件明确载明:“完善手续,争取项目早日开工建设”,也就是是说,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表明该立项的手续并不完善。

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征收土地是公共利益的需要。

如前所述:立项手续尚不完备,更不用说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更不用说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至于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以及不少于30日的征求意见期限,更是如纸上谈兵。

事实上,被上诉人就是意图将上诉人通告合法渠道获取的土地使用权非法征用,然后通过出让等其他方式获取利益,这一点从2010年元月4日《亳州晚报》刊登的“土地出让预告”即可窥见一斑。被上诉人这种违法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二)被上诉人提交“告知书”、“蒙政秘(201065号”文件和送达回证前后矛盾,被上诉人送达“告知书”和“蒙政秘(201065号”文件

被上诉人提交“告知书”载明:“经县政府研究,决定收回李明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签发的日期是2010725日。但是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蒙政秘(201065号“蒙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的签发日期是2010731日。

难道在731日蒙政秘(201065号政府文件未出台之前,就在725日签发载明:“经县政府研究,决定收回李明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告知书”,并在726日送达给上诉人吗?而且该两份文件的签章单位均是蒙城县人民政府,而送达回证却是“国土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送达人的身份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没有任何表述;见证人也没有任何身份信息,也没有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提交“告知书”、“蒙政秘(201065号”文件和送达回证前后矛盾,稍有常识的人都可以看出其真实性、合法性均经不起推敲。事实上,该两份文件都没有送达给上诉人。

三、一审判决证据严重不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一审判决书却多次提到630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知道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从何而来?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中事实部分仅有两份证据:1、(201039号文件:《关于蒙城县六里安置小区立项的批复》;220101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征收土地是公共利益的需要,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征收上诉人土地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上级政府机关的批文或文件、法规规章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被上诉人所提交程序部分的证据更是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引用《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征收上诉的土地使用权是“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相反,2010年元月4日《亳州晚报》刊登的“土地出让预告”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谓的征用土地就是为了再次转让。

 

综上,本案一审由蒙城人民法院审理,审理期限畸长,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征收土地不是用于公共利益,更没有将相关文件送达上诉人;一审判决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本是一家经营良好的企业,有着良好的市场空间和发展势头,仅仅是因为蒙城县国土局要上诉人缴纳莫须有的土地租赁费用,导致上诉人诉讼不断。上诉人合法得到的土地使用权却被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非法征收。鉴此,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此致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安徽省李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2012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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