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25,由于旧城改造,张某一家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XY市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协议书,约定:张某一家将其所有的位于XY市某镇的一套房屋交由该分公司拆迁,张某一家实行自行过渡方式,过渡时间为12个月,补偿方式采用产权调换方式,由该分公司提供XY市某镇四套房屋用于回迁安置,回迁房屋应当达到国家定额标准。
合同签订后,张某一家如约从房屋中搬离,腾出房屋让该分公司拆迁。搬离时,张某还想着大约一年后就会搬回来,入住新居。
“我们以为很快就能搬进新家住,谁知道却一直也没影儿。”张某已经年近六旬,他称在外面住得再好也不是自己的家,感觉很不好,像是在“流浪”。4年前,张某一家就觉得事情不能这样搁着没有任何说法,遂想到了通过诉讼讨个说法。而由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XY市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009年1月,张某一家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到XY法院,要求其支付相关临时安置补助费。后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认为,根据其与张某一家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双方发生的纠纷应由徐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法院经审查,于2009年2月驳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同年5月,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一家提供给法庭的房屋安置补偿合同等证据,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其诉讼请求能够得以证实,一审判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张某一家自2006年6月26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11万余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徐州中院提起上诉。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