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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林权属归何处 法院以“证”定纷争

时间:2013-02-15 19:12:54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陈为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林业管理行政登记案,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陶某于二十年前搬至广德县A村居住。1983年林业三定时,广德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A村民组颁发了林政字1626号《林权证》。2008年,广德县集中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县政府根据1983年林业三定期间颁发的林政字第1626号《林权证》进行逐级审核,于20081231日向A村民组颁发了皖广林证字(2008)第75878号林权证,陶某屋后山场亦在该林权证四至范围内。陶某得知后,以其在A村居住已满二十年,其在房屋后山上开荒种植有毛竹、板栗、茶叶等作物,A村民在在此期间未提出权属争议,故其屋后山林权属应归其所有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案涉75878号林权证。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陶某诉讼请求,陶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经开庭审理,宣城中院认为,广德县人民政府向A村民组颁发的皖广林政字(2008)第75878号林权证,其登记依据是该村民组原持有的在1983林业三定时颁发的林政字第1626号《山林权所有证》。参照《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八条规定,确定县内山林权属,以林业三定时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权所有证为基础……。被上诉人广德县人民政府以A村民组持有的林政字第1626号《山林权所有证》确定的四至范围为基础,经该村民组申请,由林业部门登记审核、勘界四至、公示林权、广德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向该村民组颁发皖广林政字(2008)第75878号《林权证》,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是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无山林权证的前提下适用。本案中,A村民组在林业三定时,已取得诉争山场的山林权证,该山场权属明确。上诉人陶某虽在争议地居住已满二十年,在其屋后山上开荒种植毛竹、板栗、茶叶等作物,但其山场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不适用《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故上诉人主张该山场使用权,请求撤销皖广林政字(2008)第75878号《林权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一方在山场经营人工林或天然林已满二十年,对方在此期间未提出权属争议的,其山林权归经营一方所有。该条规定是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无山林权证以及均无法提供其他权属证明的情况下适用。本案中,A村民组已于林业三定时取得诉争山场的山林权证,故应以该为依据判定山林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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