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的程序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
《行政执法督查书》应当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第十一条 收到《行政执法督查书》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督查书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督查书发出机关书面报告结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
(三)询问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依法采取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组织有关机关、专家论证和咨询,组织听证等措施;
(五)可以依法采取的其他监督措施。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履行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监督证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权制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配合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接受监督检查,并应按照要求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监督事项需要听证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并书面提出申请,且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违法发布规范性文件并造成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强制并予以实施的;
(四)应报送备案的文件、决定、事项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五)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或者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所根据的事实错误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执法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处理决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被监督事项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处理结果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滥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10月29日发布的《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