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一煤矿企业状告当地工商局,要求工商局赔偿2.5亿元的经济损失。
1995年12月1日,平顶山市王大锁取得鲁山镇北店四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并开始投资生产。2003年7月13日,王大锁与王焕伟签订煤矿承包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王大锁,乙方王焕伟。乙方给甲方按15%提成,以后矿上经营事务甲方王大锁不得干预。2004年1月15日,王焕伟以王大锁的名义与第三人马喜签订北店四矿资产转让书,将北店四矿又转让给马。后经认定,转让协议上所谓“王大锁”的签字并非王大锁本人所签,是一个地地道道的假协议。
2004年3月30日,马喜持北店四矿资产转让协议等材料向工商局申请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2004年4月19日,鲁山工商局为北店四矿颁发了投资人为马喜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05年6月11日,北店四矿与北店村福达煤矿整合为“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2010年2月16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鲁山县工商局2004年4月1日为北店四矿颁发的投资人为马喜《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鲁山县工商局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1月10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与此同时,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张国安、李中海,鲁山工商局干部董会生、安国庆、王新军,因在办理北店四矿的采矿转让许可和工商注册登记时因未正确履行职责,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在张国安、李中海的刑事判决书中人民法院认定二人因玩忽职守造成王大锁600万元的重大损失,在董会生、安国庆、王新军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三人因玩忽职守造成王大锁224.13万元的个人财产损失。
2010年12月8日王大锁向鲁山县工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工商局赔偿因其失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5亿元人民币。
鲁山县工商局不予赔偿。
2011年,王大锁将工商局告到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省法院判决工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5亿元人民币。
工商局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工商登记就是所有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的凭证。工商登记不会造成所有权人财产的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造成公民法人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与赔偿。”
工商局在办理北店四矿工商变更登记时,在原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王大锁没有签署变更登记申请及委托书的情况下,违法将北店四矿登记在马喜名下。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性质,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
行政许可法第(二)项规定的就是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行政许可事项。因此不能把600万元作为赔偿依据。对董会生、安国庆、王新军的刑事判决书中,法庭认定三人因玩忽职守造成王大锁个人财产损失224.13万元可以作为赔偿依据。理由是,刑事判决书在评理部分对该数额进行了充分论证,然后认定“造成被害人王大锁实际损失为22413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共同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他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合理的审查职责,因他人行为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告与他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工商局承担4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89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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