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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故意伤害案件的主从犯认定及量刑的法律分析

时间:2013-03-29 12:04:01  来源:  作者:

案情经过:2011年9月24日夜12时许,被告人徐翔、胡云峰、李文景、汤大伟等人在舒城县城关镇龙头塔下的“毛子排档”就餐,被害人史恒龙等人驾车路过见之,即上前质问徐翔等人,约定次日进行斗殴等,并当众辱骂徐翔、胡云峰。胡云峰遂提议当晚殴打史恒龙,徐翔等人均未反对。随后,胡云峰开始准备作案,中途与徐翔进行了电话联系。在一切作案准备就绪后,徐翔与其他被告人在城关镇仁和村道与合安公路交叉口见面,徐翔与胡云峰商谈,欲由胡云峰等人到徐翔处取其轿车撞史恒龙,但后因其妻拒绝而未果。随后,其他六名犯罪嫌疑人在城区寻找史恒龙,徐翔因王淼等人劝阻而未同行。砍完史恒龙后,胡云峰立即电话联系了徐翔,俩人确定逃往杭州。六名犯罪嫌疑人先后逃至杭州后,徐翔与胡云峰等人进行商量,由徐翔支付胡云峰等人人民币500元至1000元不等,以便其外逃之用。

法律分析:问题一、非实行犯能否成为主犯。根据我刑法条文规定,犯罪参与体系的划分是共犯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而根据刑法理论,共犯分为共犯和正犯,其中共犯分为帮助犯和教唆犯。司法实践中,除有组织、策划外等情形外的非实行犯以从犯论处。所以本案中徐翔没有参与到具体的犯罪过程,且非组织、策划着,应以从犯论处。

                   问题二、关于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严重残疾的起刑点问题。更具法律规定这种情形的起刑点为十年,而对于对于何为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严重残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辩护人认为而本案中这种街头多人殴斗慌乱过程中失手砍掉被害人手的情况,不属于会议纪要中“砍人手足”的规定,不应被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最后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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