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杭运河不是对外开放的游泳场所,法律亦未规定河道管理机关在河道中要设立警示标牌。受害人应该对在河段游泳的危险具有预见和认知能力。如果受害人在运河游泳,发生事故死亡,法院判决由其自担责任。
2012年8月,由于天气炎热,王某某便带着儿子一起去京杭大运河游泳。半个多小时之后,王某某在水面上失踪,直到当天夜里,水警才在案发地以北的河段打捞起其尸体。悲痛之余,王某某的亲属却将宝应县京杭运河管理处告上了法庭,认为其作为该河段的管理人,在事发河段未设立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近20万元。运河管理处辩称,受害人王某某熟知京杭运河的自然状况,却带着儿子一起下河游泳,具有完全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没有支持受害人家属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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