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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2-01-29 18:54:24  来源:  作者:

 2020年8月18日中午开始,整个朋友圈被“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15.4%”的标题刷屏,下午五点随着修改后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全文发布,“15.4%”这个数字才逐步散去(不少公众号直接自行删帖),大家开始转发正文以及修改对照表。

不过朋友圈流传的对照表太过粗糙:如果第一条有修改,那第一条整条打上删除横线,然后在旁边列新的规定全文——按这方式对照的话,原本只有三十三条的规定,有整整二十六条被修改,修改率超过了四分之三,几乎就等于重新立法了,但实际上当真如此吗?

笔者逐字逐句对照了新旧两版规定,对修改内容做了如下归纳。

一、文字用语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此次修改“规定”,有相当一部分仅仅是对文字用语作了修改,虽然随着语言文字的变动,部分内涵和外延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归根到底这些变化都不是制度设计上的变化,属于非实质性的修改,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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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质内容修改

修改一:司法保护的年利率上限,从以年利率24%和36%为标志的“两线三区间”改为LPR的四倍

原“规定”第二十六条司法保护的年利率上限,是以年利率24%和36%为标志的“两线三区间”制度,即年利率未超24%的,司法予以保护;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司法不予保护;年利率超过24%,但未超36%的部分,借款人尚未偿还的,司法不强制其偿还,借款人已经偿还的,司法不强制出借人返还——通俗的说就是“还了就还了,没还的就别还了”。

新版“规定”将第二十六条调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

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涉及利率上限内容也随之做了修改。

解读一:“15.4%”不是最高院算数好,而是解读者语文差

这次修改最为重磅的内容莫过于第二十六条年利率上限的调整了,重磅到整个下午都在传司法保护的年利率上限是15.4%——其实这个有零有整的数字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炫耀算数好的恶趣味,而是新闻稿以7月20日公布的LPR一年期贷款利率3.85%的四倍是15.4%举例而已。

解读二:改来改去还是回归老制度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意见”,并把民间借贷的利率调整为“两线三区间”。

这次修改意味着“两线三区间”的制度在经过五年的尝试后,人民法院还是回归到了三十年前的制度模式,只不过区别是现在央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是用市场化的利率LPR代替。

解读三:只有一年期贷款利率

此次规定修改,只以LPR一年期贷款利率为计算基准,所以有人疑惑如果民间借贷借期超过一年怎么办?其实LPR只有一年期和五年期两个品种,而民间借贷在达成借款协议到时候,约定借期达到五年的并不常见(不过,实际中欠款超过五年的比比皆是,但这不在讨论范围之内),即使前两年非常红火的P2P借贷,基本上最长借款期也只有三年——在这种情况下,最高院以LPR一年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基准,比较符合实际情况。

解读四:对借款中介的致命一击

目前,大量P2P平台(几乎是每一家)在不得开展新业务的情况下,靠借款人承担36%的年利率,都因为坏账累积而举步维艰,如果现在施行“年利率15.4%”的话,那打击就会是致命的。而其他借款中介也会因为利差空间被大幅压缩,甚至会出现负利率而垮台。

修改二:通过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打击非法放贷的情况

“规定”第十四条对人民法院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况做了一定修改。

首先,删除了“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规定”第(一)项“套贷并转贷”和第(二)项“借款或集资后转贷”,都需要“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条件,民间借贷合同才会被认定为无效,而新版“规定”删除了“借款人知道”这一条件。

其次,增加了“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这一情形。

第三,增加了“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这一条款。也就是最高院对“职业放贷人”下的定义。

解读一:转贷失去最后的保护伞

原“规定”将“借款人知道”作为转贷模式下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必要条件,但新版“规定”删除了这一条件。原来还存在着放贷人以“借款人事先不知道”为由,继续通过转贷套取利差牟利,现在民间借贷合同只要存在转贷模式就会被认定为无效,转贷模式失去了最后的保护伞。

解读二:打击“职业放贷人”

职业放贷人由于多为自然人,或者未持金融牌照的公司,所以常常处于金融监管部门的视线之外。此次最高院对“职业放贷人”作出了定义,并将职业放贷形成的民间借贷纳入了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中——在司法信息公开的大环境下,职业放贷人越来越难以通过司法途径“保护”自己的借款了。

修改三:“就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审理”

原“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而且要“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新版“规定”还是维持了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担保,应按照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审理的思路,但是删除了法院要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以及当事人拒绝变更,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规定。

解读:按现在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当事人变更诉请的,人民法院准许变更,但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请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继续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案件。

修改四:被删掉的除了24%和36%,还有6%

原“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 “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而新版“规定”删掉了6%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只笼统的规定为“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但具体怎样计算违约责任则没有规定。

解读:经济分析法学派尝试的终止

在经济分析法学派的观点中,当交易成本不为零的时候,制度安排应该有利于减少社会总成本,包括决策成本。

原“规定”在借贷双方事先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的情况下,直接用立法的方式,规定了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期利息”,其目的在于减少决策成本。

但新版“规定”删除了这一制度安排,违约责任的计算重新回归到 “当事人主张+举证”的模式,其社会效果究竟如何,还需要看司法实践。

修改五:默默删掉的“网络贷款平台”

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将“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修改为“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删掉了“通过网络贷款平台”这一方式。

解读:第九条名义上是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情形,但实际上规定的都是民间借贷支付的各种形式。虽然金融监管部门还没有正式的彻底否定网络贷款平台,但最高院的规定已经将“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式支付”撇除出了“常见”的支付形式。

修改六:删除原第三十一条是正确认识了人性

原“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该条规定被整条删除。

解读:原“规定”第三十一条认为如果借款人自愿多付利息,只要没超过法定上限,借款人主张讨回来是不应该予以支持的。但实际上,真正愿意多给利息的借款人是不可能反悔而且提起诉讼的,多给利息又反悔的借款人哪是“自愿多还利息”,还不是被逼的?所以这次最高院删掉了这条,其实是重新正确认识了人性。

三、说在最后

新版“规定”在2020年8月20日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该规定。如果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新版“规定”落地即适用,还没进入起诉阶段的出借人已经来不及抢时间了,尤其是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民间借贷——适用起诉时的LPR四倍,在LPR不断走低的情况下,起诉得越晚,利息损失就约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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