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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批复:以发放高利贷为业不宜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时间:2017-02-24 09:50:04  来源:  作者:

         【基本案情】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院在审理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何冠元、何嘉伦、韩二红、魏天凤、项月进、汤群、刘少清、林圈链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经营、敲诈勒索、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中,查明何伟光、张勇泉等九名被告人设立公司,在未取得贷款业务经营许可的情形下,以发放高利贷为主要业务,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放高利贷(贷款月利息2%~15%不等),贷款金额上千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92月,被告人张勇泉、汤群等人在深圳市南山区金三角大厦704 -705房开设深圳市广诚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诚嘉信公司),该公司注册登记日为2009731日,张勇泉为公司总经理,汤群为法定代表人,戴枫、蔡世玉、罗子辉、宋小林(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投资人,招收刘少青、林圈链等人为公司职员。该公司在没有取得贷款金融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超越经营范围,以发放高利贷为主要业务。

2009518日,张勇泉、汤群、戴枫与何伟光签订协议,约定陆续出资500万元,在深圳市盐田区北山道裕民大厦701房设立深圳市广诚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盐田分公司(未办理营业执照,以下简称盐田分公司),何伟光为盐田分公司总经理。盐田分公司成立后,先后招收何冠元、韩二红、何嘉伦、张观兴、戴惠明、朱可可、饶正文、汤松桃等人为追债员,招收魏天凤、黄美贤为公司出纳,聘请许发涛代理做账。盐田分公司专门在盐田区域内从事发放高利贷业务。

广诚嘉信公司及盐田分公司在非法发放高利贷业务中,通过朋友介绍、发广告、派卡片、群发信息等方式,吸收客户前来借贷,借款利息远高于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贷款月利息2%~15%不等),借款人除支付利息外,还需支付管理费、通讯费等费用,借款人如果到期未能支付利息的,先行进行电话催债,之后就上门追债,或者通过威胁、恐吓等方式向借款人或者借款人亲属强行索债。

经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审计,20093月至20105月期间,广诚嘉信公司对外放款人民币24096458元,对外放款产生的收人为8033097. 64[对外放款产生的收入由两部分组成: (1) “对外放款时扣收利息”共2089477. 50元:(2)“收回本金同时收取利息”及“借款期间分期收取利息”共5943620. 14]20095月至20103月,盐田分公司对外放款8495000. 00元,对外放款收入为3393300. 00(对外放款产生的收入由两部分组成:(1)“对外放款时扣收利息”共801400;(2)“收回本金同时收取利息”及“借款期间分期收取利息”共2591900)经核查广诚嘉信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其经营范围不包含对外放贷业务,盐田分公司则未进行任何工商注册登记。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伟光等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对盐田区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提出抗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二审审理后,维持了盐田区法院的判决。

【裁判要旨】

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之要件,在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发放高利贷行为定罪量刑依据尚不充足的情况下,刑法应当坚守谦抑性品质,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将此类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裁判理由】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院认为:何伟光等人确实存在高利放贷行为,并使用威胁、恐吓等方式强行索债,其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并不包括高利放贷行为,因而公诉机关指控何伟光等人犯非法经营罪的意见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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