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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如何甄别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

时间:2017-02-21 11:52:26  来源:  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在于造成财产损失的原因不同

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相似之处在于,犯罪(既遂)的成立均以财物占有人(或具有处分权限的人)的意思参与为必要,财物占有的转移是占有人(或具有处分权限的人)基于自身的瑕疵意思而进行处分的结果,并由此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基于此,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既遂,均需以处分行为的存在作为基本前提。两罪之间的关键区别在于,敲诈勒索罪中的财产损失是由具有强制性质的恐吓行为所造成,占有人(或具有处分权限的人)是在意志被扭曲的情况下基于恐惧心理而作出的财产处分;而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则是通过欺诈手段而转移财物的结果,占有人(或具有处分权限的人)的财产处分乃是由因欺诈造成的认识错误所致。

 

 

2.正确处理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系

行为人仅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产生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行为人仅实施胁迫行为,被害人虽陷入一定认识错误,但完全或主要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性质,被害人仅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而没有产生恐惧心理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性质,对方仅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而没有陷入认识错误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性质,被害人既陷入认识错误又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产的,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形成狭义的包括一罪,日本的判例与通说认为这种情形属于想象竞合犯。但是,由于该行为没有侵犯数个法益,难以认定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形成狭义的包括一罪,从一重罪论处(在实施上述行为的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能同时触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索罪与招摇撞骗罪,应从一重罪论处(在实施上述行为的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3.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在于客体与客观方面存在差异

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罪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在犯罪客体上,敲诈勒索罪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诈骗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在犯罪客观方面,敲诈勒索罪表现为以威胁或要挟方法,迫使被害人因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诈骗罪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受蒙蔽而“自愿地”交付财物。在敲诈勒索案件中,有的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可能包含有欺诈因素,但这种欺诈因素仅为敲诈勒索的“由头”或“借口”,而非敲诈勒索的实行行为,即并非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换言之,构成敲诈勒索罪,不以是否有“借口”,或者“借口”是否真实为要件。例如,甲给乙的父亲写信,谎称乙打他的事实,具有欺骗性,但是,他并不是靠欺骗方法蒙蔽乙的家长,使其自愿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而是靠杀乙相威胁,企图迫使乙的家长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定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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