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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中共同饮酒人的法律义务及交强险如何合理的采纳

时间:2015-01-03 10:26:07  来源:  作者:

在酒驾交通肇事案件中,共同饮酒人负有劝阻驾驶员醉酒驾驶行为的义务,否则应对驾驶员因醉酒驾驶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共同饮酒人在明知驾驶员已经醉酒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其车辆,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之中,本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酒驾肇事致人受伤的,交强险保险人只垫付抢救费用,在单车事故中被甩出车外直接死亡的乘客,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理赔对象。
2013年6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卞君醉酒后驾驶登记在被告昆山公司名下的苏EMT075轿车沿昆山市开发区青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冯泾路路口南侧路段时,偏向道路左侧,车辆车身左侧与青阳路东侧人行道内的电线杆与树木相擦撞,造成被告卞君及车上乘客郑华不同程度受伤,另一乘客徐霈被甩出车外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卞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速偏快且遇情况操作不当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3年7月21日,原告徐长华、史慧琳、陆培红、徐多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卞君、昆山公司、上海经贸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丧葬费19751元、死亡赔偿金53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律师费1万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82813元。
被告卞君辩称:其因业务需要邀请郑华和徐霈饮酒吃饭,事故系在开车回来途中发生,故其开车行为应为执行职务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昆山公司和被告上海经贸公司承担。
被告昆山公司辩称:被告卞君未经公司许可偷开公司车辆,驾驶行为是非职务行为,发生时间也是下班休息期间,该起事故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公司无任何过错;事故发生前被告卞君、徐霈及郑华一起喝酒,致使被告卞君处于醉酒状态,作为都有驾驶证且有多年驾龄的同车人员,明知醉酒驾车的严重后果,而任被告卞君驾车,违背了共同饮酒人之间的附随义务,存在明显重大过错,故对被告卞君造成的损失徐霈和郑华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上海经贸公司辩称:虽然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昆山公司,但是造成徐霈死亡的原因是职工卞君醉酒驾车的行为,该行为并非履行职务,故登记车主对徐霈的死亡没有过错,被告昆山公司和被告上海经贸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卞君醉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速偏快且遇情况操作不当,直接造成徐霈死亡,应对徐霈的继承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徐霈与被告卞君一同饮酒,在明知被告卞君已经醉酒的情况下,仍乘坐卞君驾驶的车辆,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之中,并放任危险的发生,本身存在过失。综合本案的情况,法院酌定由被告卞君对死者徐霈的继承人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昆山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对被告卞君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但昆山公司系被告上海经贸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上海经贸公司承担。对被告卞君关于其应酬饮酒系履行公司职务故应由昆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认为,本案的事故系由醉酒驾驶引起,即使被告卞君为履行公司职务而饮酒,其在醉酒的状态下仍应采用安全的交通方式,而非违法酒后驾驶,对于其履行职务之说,不予采纳。被告昆山公司关于被告卞君偷开车辆的说法,因被告昆山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亦未采信。被告卞君应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562075.78元,被告上海经贸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7条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卞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四原告562075.78元;二、被告上海经贸公司对被告卞君在本判决第一项下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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