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理论界对证据“转化”规则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该规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相悖之处。
首先,从性质上讲,证据“转化”规则仍属取证规则范畴。该规则的适用主体一般为侦查机关和受理自诉案件的法院。“转化”的目的是要获取案件事实。对于侦查机关而言,“转化”是一种侦查手段,是履行查明犯罪事实职能的表现。面对非侦查主体收集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侦查机关理应接受,并转化为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对于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供的相关部门所收集的被告人的犯罪证据资料,需要法院依职权取证,这些证据转化为法院收集的证据,这一过程也是法院核实证据的过程。
其次,切勿泛化证据“转化”。大多数人认为,凡非法定主体调查所得的有关犯罪的证据材料要被采纳都必须经过转化。
所需转化的证据资料主要形成于职权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等在办理职权范围案件时所获悉的有关犯罪的证据资料。例如,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有关犯罪的证据资料,可以转化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二是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的另案证据资料(意外收获),并且不能作为同案处理的。例如,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发现的非职务犯罪证据资料,并且要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该证据资料可转化为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
而对以下情形中形成的证据资料不需要转化:一是侦查机关采取秘密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资料。侦查机关采取秘侦手段是经法律许可,并由相关部门批准才能采取。这些材料是侦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并不需要转化。至于从秘密证据变为公开证据,这是证据开示制度的要求,并非转化形式。二是立案前初查获取的资料。对于“初查”是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这也是立案环节的要求。进入侦查程序后,要对立案前获悉的资料进一步调查、落实,不是靠转化就能水落石出的。至于从调查笔录变为“讯问笔录”形式,这是新收集的证据,并非转化而成。初查中收集的实物,是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立案条件的证据,应是立案中的证据。证据的运用是运动的,并非静止的。初查中收集的实物,可作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的证据。这些阶段运用证据是程序的需要,并非证据的转化。三是侦查过程新发现的需要并案处理的证据资料。这些证据资料视同要合并案件立案前的事实依据,可以直接作为并案的证据。
最后,证据“转化”规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矛盾。“非法证据”是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法律禁止的方法主要是侵害取证对象人身权益的方法,如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法律规定的应该排除的“非法证据”是不能转化的,但可以作为证明“非法取证”的证据。当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存在例外情形,不是一律排除。我国规定了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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