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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阶段限制律师会见之不合理性

时间:2013-07-21 21:09:29  来源:  作者:

(一)限制被追诉人获得辩护权违逆历史潮流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项则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从西方成熟的刑事诉讼制度设计看,在美国刑事诉讼中, 那种足以被辩护方置于被控告地位的“官方违法行为”还有两种: 一是检控方在移送起诉之前滥用权力导致被告人无法获得正当法律程序保障的行为, 如侵犯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剥夺被告人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 违反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等;二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侵犯被告人宪法性权利的行为;[8]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历程看,刑事诉讼已经从打击犯罪的单一目的,过渡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二元目的阶段,已经从刑事诉讼程序工具主义占主导,发展至刑事诉讼价值独立主义占主流。此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更是明确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中,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接轨的大趋势。“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须侦查机关许可才可会见律师获得法律帮助,显然是违背“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价值内核。

(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限制律师会见是立法退步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以往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从未出现过,系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首次出现的法律概念。与之相近的法律概念是“贪污贿赂犯罪”。原刑事诉讼法中,对律师会见制度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司法机关执行的是《六机关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原条文是“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根据这一规定,一般的贿赂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在48小时之内安排律师会见,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至迟也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而依照新规定,即便是仅计算刑事拘留和逮捕的时间,一般情况下可能被执行成“至迟在2个月零17天内安排会见”[9]。也就是说,因涉嫌贿赂犯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其在2个月零17天里得不到律师帮助,只能只身面对强大的司法机关竟然是合法的。这样的规定显然是在开历史倒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过程中的巨大退步。

(三)“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特殊化缺乏理论支持
笔者试图通过网络检索的方式寻找立法机关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给予特殊对待的理论依据。但是,相关文章实在是太少了。从有限的资料里简要梳理一下,大致有这么几个理由:一,“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社会危害性大;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办难度大;三,“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多是复杂的共同犯罪;四,人民群众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查处有迫切期盼。这几个理由似乎都能轻易找出反证予以驳斥。关于理由一,故意杀人、绑架等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关于理由二,毒品犯罪侦办难度也很大;关于理由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共同犯罪组织形态更为复杂;关于理由四,人民群众对犯盗窃、抢夺等罪的犯罪分子更加深恶痛绝。

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条文中,我们也不难发现反证。在限制律师会见上,《刑事诉讼法》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列。在刑事拘留后通知家属的问题上,却又仅规定了后两罪通知家属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不通知。其实在征求意见稿中,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后是有“等严重犯罪”的表述的,在后来的审议过程中“等严重犯罪”被删除,表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不是一个“等量级”。我们有理由相信“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被“特别”化,是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博弈的结果,该制度有着先天不足的缺陷。

(四)“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限制会见破坏控辩平衡
刑事诉讼制度的产生的原始动机就是为了限制国家对普通个体进行刑事追诉的恣意和无序,使国家公权力与被追诉者能够实现大体的平衡。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也贯彻了这一基本理念,致力于打造辩论主义诉讼模式,保持控辩双方有充分的发表意见的能力和机会。新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实施技术侦查的权力,增强了检察机关的查办案件能力,所谓“此长彼消”,那么在限制检察权上新刑诉法应当有所作为,应当赋予被追诉人更大的抗辩权利,否则,便难以达到“控”“辩”的新平衡。辩护职能的重要意义在于防止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一边倒”的局面,以确保诉讼结构的合理和诉讼结果的公正。[10]“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限制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使得在押犯罪嫌疑人无力与更加强大的侦查权对抗,势必损害其合法权益。

(五)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能“有碍侦查”系“有罪推定”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有碍侦查情形消除后,应当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过许可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此规定的反向解读就是“有碍侦查”情形存在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许可。笔者不禁要问,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缘何会“有碍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在押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进行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律师法》和相关执业规范规定,辩护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获知的案件情况等涉密事项不得泄漏给他人,否则要承当相应法律责任。向在押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律咨询自然不属于“妨碍侦查”的情形,那么,律师获知案情属于“有碍侦查”吗?如果司法解释制定者是基于此而做出如此规定,那显然是对辩护律师的“有罪推定”。事实上,包括办案人员在内的任何知情人员都有泄露案情的条件和可能性。[11]侦查部门既然不认为决定逮捕的检察官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不是“有碍侦查”行为,缘何偏偏认为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的“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就一定“有碍侦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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