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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赔偿影响死刑案件量刑的法理依据

时间:2013-07-21 21:08:32  来源:  作者:

1.民事赔偿可以实现死刑的刑罚目的,一定程度上替代死刑功能
目前,在我国“杀人偿命”的传统观念还根深蒂固的扎根在老百姓脑海中。司法实践中的死刑案件,被害方家属往往情绪激烈,将仇恨转嫁于被告人家属身上,甚至迁怒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这均源于传统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报应理论。在历史上,那些著名的报应论者,例如康德、黑格尔,大多是坚定的死刑存废论者。刑罚报应主义主张以恶制恶从而实现刑罚之善,以刑罚之不人道应对犯罪之不人道从而实现刑罚之人道。其实,报应主义的这些观点是似是而非的。报应本身起源与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追求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对等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罚的公正性。但报应观念当中仍然保留着一种情绪化的、非理性的残余。在一个理性主导的社会里,报应观念应逐渐消退,并且受到限制。刑罚人道主义必然要求超越功利与报应。[ii]但是刑罚人道主义不等于国家没有与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否则,必然出现被害方与加害方无休止的报复,而我国刑法设置死刑的刑罚目的正是为了制止这种无序的同态复仇的产生,通过执行死刑具有安抚、补偿的刑罚功能来化解社会矛盾。积极的民事赔偿同样也可以安抚被害方情绪,补偿被害方遭受的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死刑的刑罚目的和替代了死刑的刑罚功能。

2.民事赔偿能够体现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降低
正如德国刑法学家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和托马斯·魏根特指出,行为人为损害赔偿和被害人和解所作的努力,使得犯罪的物质和非物质的后果减轻,它基于不同的原因降低了处罚的必要性。[iii]虽然我们反对“花钱买命”,这样破坏了刑法的正义性和刑法的权威,但是不可否认,在实践中一些加害方积极的赔偿完全出于自愿和对被害方家属的抚慰,我们不应当否认赔偿的价值,反而应当提倡这种行为。出于自愿的、积极的民事赔偿体现了被告人真诚悔罪的态度,积极改造的表现,降低了其自身的人身危险性,减小了其再犯的可能性。
3.民事赔偿可以落实我国的死刑政策,限制死刑数量
 “少杀、慎杀”是当前我国的死刑政策,在没有完全废除死刑的司法背景下,司法机关如何在“少杀”的同时又能缓解社会矛盾,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被害方的民事赔偿无疑为实现这一平衡提供了重要的途径。有学者专门就民事赔偿和死刑的限制适用两者之间的关系撰文研究,认为民事赔偿作为司法实践中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对于死刑的限制适用有重要意义,从实践角度看,民事赔偿对于死刑的适用产生了显著影响,但应当节制地考量这种影响,以防止“以钱买命”的出现。[iv]可见,积极的民事赔偿不仅使得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而且也减小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成为法院死刑裁判的重要考量因素,也为法院限制死刑适用创造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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