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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迟交房可以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时间:2013-04-18 09:04:27  来源:合肥律师180网  作者:

    20115月,李某和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预购合同》,李某购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住房一套,该合同约定:李某购买的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95070元,签约日付房款125070元,余款办理商业按揭贷款;房地产公司于2012630前将该房屋交付李某;房地产公司如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应当向李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李某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0.30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李某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合同;李某行使本合同约定的单方面解除合同权利时,应书面通知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起30天内将李某已支付的房价款(包括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全部退还李某,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0.50%,在退还房价款时一并支付给李某(已支付的房价款,是包括李某直接支付的和通过贷款方式支付的房价款)。

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及办理了按揭贷款。为此,李某支付税款13.5元、抵押物管理费1100元、印花税5.0元、代理及复印费360元,所办按揭贷款均按期向银行归还本息。但房地产公司却并未按期向李某交房,双方引发争议,李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李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应于2012630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李某,但因本案诉争房屋于该期限前不符合交付条件,因此,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客观存在。

    合同约定,李某作为买受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双方的合同应予解除,并由房地产公司返还李某购房款。本案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系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房屋,李某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合同解除导致李某的损失应由房地产公司承担。李某为支付诉争房屋购房款而办理了贷款手续,现合同解除,订立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其按照贷款合同向银行支付相应利息客观存在,该部分利息损失系因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应当由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承担总房价款0.50%的赔偿责任,但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低于李某本案实际遭受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以违约造成李某的实际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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