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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义务帮工致残 被帮工人依法“买单”

时间:2013-02-09 10:50:44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何徽

       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由被告李梅赔偿原告张强各项经济损失102030元。
  2010730日,被告李梅与其丈夫林辉共同经营的张黄某食品厂发生员工中毒事件,林辉让女儿叫原告张强前去帮忙抢救中毒员工,原告张强在救人过程中也中毒。原告张强中毒后,被送往张黄医院抢救,张黄医院诊断为毒气体中毒,因病情严重,被送往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急性重度硫化氢中毒;2、脑水肿;3、吸入性肺炎,肺水肿;4、缺血缺氧性脑病。原告张强在张黄医院用去医疗费1064.67元,2010730日至2110827日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120279元。原告张强住院治疗时,被告李梅通过他人转交2000元给原告张强的妻子黄小珍。到起诉时,原告张强仍处于无意识状态。另查明,原告张强治疗期间医院要求的护理人员是3人。
  2012915日,黄小珍以原告张强的名义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向该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梅赔偿截至到2010827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7538.07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强应林辉女儿的要求到某食品厂参与抢救中毒人员,当时情况紧急,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劳动报酬,原告张强抢救人员也不受其他人的支配,所以不具备雇佣关系,原告张强行为完全是为了帮助救人,因此原告张强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对于案件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强去救人时已经知道是抢救中毒人员,但原告张强在抢救过程中还是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张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被告李梅的赔偿能力,被告李梅应当赔偿原告张强损失总额的80%。张强自己承担20%。因为张黄某食品厂是林辉与被告李梅夫妇家庭经营的,林辉死后,张黄某食品厂所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李梅承担。对原告张强起诉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127538.07元,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第、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逐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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