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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工伤认定预防四个误区

时间:2015-03-17 15:25:41  来源:  作者:

误区1 工作时被狗咬伤 只能找狗主人
袁某是一家工程建筑公司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因年纪大,被安排在某建筑工地打更。前不久,一天晚上8时左右,袁某如往常一样在工地及仓库区巡查,被一狼狗咬伤(事后查实,该狼狗是公司职工刘某拴养在工地仓库区的,已有5个多月时间,公司领导知道而未管此事)。后来,袁某被确诊为腰椎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整个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万多元。
事后,袁某找公司领导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公司认为,既然是刘某的狼狗咬伤,应与刘某交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袁某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袁某是该公司正是职工,他被狼狗咬伤事故,发生在工作单位的工地场区之内,且正在履行打更职务工作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属于工伤。既然是属于工伤,就理所当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至于袁某如何与刘某交涉,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袁某的工伤认定。

误区2 工间休息时死亡 不能认定工伤
洪某系一家屠宰场宰杀工。患有糖尿病、心脏病。前不久上午,洪某宰杀完一头牛之后,因在暂短休息时,突然发病,经抢救无效身亡。
事后,洪某的妻子找到其所在单位,要求单位为之申请工伤认定。单位则以洪某是因突发心脏病而死亡,并非因工作原因为由,予以拒绝。
评析:洪某应属于“视同工伤”情形,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洪某虽然是因自己旧病突发而身亡,确实并非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7种认定工伤情形。但是,该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洪某死亡与杀牛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然而他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符合“视同工伤”情形,应享受工伤待遇。

误区3 被默许加班受伤 只能自认倒霉
马某是一家化工公司技术员。一天,其回单位取东西,正赶上公司内的动力车间在安装一台新设备。见在场人员忙不过来,便自愿帮助调试。登高操作中不慎从3米高机台摔下,导致腰部严重骨折,治疗期间,经鉴定被认定为九级伤残。事后,马某向公司要求申报工伤,公司认为,马某是在双休日自愿帮忙受伤,并非法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受伤,不应属于工伤。
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即包括正常情形下的工作时间,也包括8小时之外的加班工作时间。本案中,马某虽然是自愿加班,但其所在公司相关人员并没有加以制止,应视为以默许方式允许并接受了马某加班参加工作。而且,马某的自愿行为完全是为了公司工作,应当认定马某是在工作时间受伤。若是对马某的受伤不予认定工伤,不仅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违背,更有失于法律的公平原则。

误区4 为工作参加社交 受伤自己负责
齐某系某电器销售公司业务员,专门从事销售工作。近日,齐某出于联络客户、拓展客户的目的,在得到销售经理默许后,陪同3名客户人员一起报名参加一项游乐比赛,在其中的一项过浮桥比赛中,不慎从木板桥上摔下,造成脊椎系统截瘫。经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齐某向公司提出申请工伤认定。公司认为齐某参加比赛是因其个人娱乐爱好,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受到伤害;至于销售经理的默许行为,与公司无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评析:工伤,简单地说,就是在工作中负伤。其标准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强调的是因工作受伤。
结合本案,首先,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三要素的核心。齐某是为拓展客户的目的,而陪同客户一直参加游乐比赛,完全是为了工作。其次,齐某是在得到销售经理默许后,参加比赛活动,可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延伸。再说,联系客户的一些活动难免在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进行,若不将此类在社交活动中受到的伤害界定为工伤,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违背了工伤设定的目的。齐某是销售员,其收入直接与其销售额有关,可以理解为单位是鼓励其与客户积极接触,这也是销售岗位所必须的工作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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