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名诉称:自己09年7月起到被告公司做保安,物业公司一直安排自己加班,但是没有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中夜班费。要求物业公司支付10年7月至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10年7月至12年4月的加班工资12415元、中班费456元、夜班费1400元。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作有特殊性,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就已经明确了工作性质和待遇,公司给华名的待遇超过了最低工资收入,超过部分应该视为对其的补贴及加班工资。而且原告在上夜班的时候是可以睡觉的,不应当支付夜班费。同意为华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支付部分。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双休日以及平日延时加班,用人单位应分别向劳动者支付3倍、2倍、1.5倍的加班工资。因物业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其提出的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就明确所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的意见不予支持。华名每工作4天休息2天、每天工作12小时期间,虽然其休息的天数已经超过应休天数,但其工作的时间较正常的工作时间多了818.33小时,故对于华名多工作的时间可作为延时加班。因华名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都进行了加班且上了200个夜班,故物业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和夜班工津贴。
法院由此依法判决:物业公司依法支付华名09年7月至12年4月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429.26元、夜班津贴1400元;物业公司为华名补缴06年7月到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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