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浙江余姚一起女员工在 “菲特”台风天气期间上班路上溺亡的事故(以下简称“余姚案”),近日被人社部门确认定为非工伤。人社部门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理由是女员工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不是交通事故,而是因为台风溺亡,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人社部门不予工伤认定的理由是否成立?倘若成立,那么此类的事故该如何救济?“余姚案”再一次把工伤保险的范围纳入到社会热议的话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余姚案”中,劳动者虽然在上班途中,但不是此条所规定意外伤害,而是遭遇不可抗的“菲特”台风而溺亡,与此条规定情形不符。从这个角度来看社保部门不予工伤认定的理由是成立的。可同样是在上班途中遭受意外,“撞死”和“溺亡”为何有如此大的差异?不仅在情感上难以接受,也一定程度折射出我国工伤保险范围的问题。
首先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看,目前我国工伤保险的范围并没有完全实现其立法宗旨。《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从该条可知《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有两个,一是对于劳动者来说为工伤提供一种保障;二是对于企业来说分散企业风险。在私法理论里,员工为谁工作受伤,责任就应该由谁承担,企业应当是承担劳动者工伤事故责任的主体。但是由于在企业的生产中,导致劳动者受到伤害的原因多种多样,如劳动者操作不当,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生产设备出现故障等。而这些原因有些是可以通过一定的防范措施避免,有些却是防不慎防。“智者千虑必有一失”,再周密和详尽的预防措施也不能完全阻止工伤事故的发生。同时一旦发生工伤,劳动者身体都会遭受损害,且这种损害很大一部分具有不可复原性,劳动者的收入通常也会因为工伤而减少。正是因为工伤的不可避免性和严重性,使得采用社会保障法这种政府干预的方式来对工伤赔偿进行规制,而不是简单地将其归入私法管辖的范畴,由劳动者通过人身损害赔偿这种私立救济的方式来主张相应的权益成为一种社会发展的必然。工伤保险制度通过集众人之力来处理时常发生工伤问题,一方面既使得劳动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后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另一方面也减轻了企业的负担,有利于减少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和谐劳资关系,从而有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这种制度对于与企业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更显其益处。然而如今的《工伤保险条例》在对可以认定为工伤的事故类型的规定上相对狭窄,使得劳动者的权益并没有得到其应得的合理的、充分的保障。“余姚案”就是一个典型例子。
其次从与其他国家的工伤保险的范围比较而言,我国的工伤保险的范围也的确相对狭窄。德国关于通勤事故认定工伤的情形与我国的列举式不同,他们采用的是开放式的模式,没有具体规定情形,只要符合上下班途中,且受伤与工作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一般都可以认定为工伤。德国《社会法典》第七编第8条规定了上下班途中或其他途中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的保险情形。只是在进行此类工伤认定时要求事故与经过的路途之间很可能具有法律上的重要关系。何谓“法律上的重要关系”,德国对此的界定比较宽,不一定严格要求被保险者的受伤与工作有直接的联系,员工因为微小的私事导致受伤也不排除在工伤之外,联邦社会法院在认定此事时采用的是“内在联系”说,也就是从被保险人的行为趋势来确定这种法律上的重要关系。因此在德国被保险人如果在通勤路上捎带作私事(比如在路边报亭买份报纸、在路边聊私事),只要不离开通勤路线依然在被保险的范围。[1]据德国的这种理论,员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台风而溺亡很显然就可以认定为工伤。“余姚案”如果是在日本,也是可以认定为工伤。日本的相关法律也规定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因为自然灾害而受到伤害也是属于工伤保险的范畴。本文出自:合肥工伤律师:www.hf180.cn转载请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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