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证明材料的调取
调取的书证为复印件的,应在复印件上注明提供人、核对人、与原件核对无误章。复印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或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核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调查类笔录,应当表明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有行政执法人员(2人)、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注明被调查人、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有被调查人、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2.告知当事人申辩、举证的权利
《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对于原告在诉讼阶段才提出的反驳理由,根据高法《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2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原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因此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应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新的理由要说明。如果当事人在复议或诉讼中提出新的反驳理由或证据,被告有要求补充证据的权利。
3.正确告知当事人法律救济的途径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相对人是否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后起诉,取决于法律的具体规定。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56条规定,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该办法对是否必须经过申请复议后才能起诉未作规定,由当事人自己选择复议途径或诉讼途径。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条例》对此种法律救济的途径作了调整,设定了复议前置的原则,即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当事人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条例》在第53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办法》在第16条关于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的事项中,也只要求告知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不须告知诉权。
4.向复议机关提交证据应完整、充分根据高法《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是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法虽赋予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证据的权力,但是复议机关收集补充的证据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负有法定证明责任和举证的义务,其在复议程序中不提供证据,属于不履行法定义务。其不提供证据的行为无论是否会影响复议结果,在诉讼阶段其提供未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都不具有可采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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