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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外包造成的工伤应由谁承担

时间:2013-08-20 10:13:40  来源:  作者:

经查,荣某是南方某制动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1998年1月,该公司将所属纸箱厂的厂房及设备租赁给本单位职工彭某经营,并与彭某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中规定:乙方(彭某)负责安排甲方(某制动制品有限公司)生产人员10名,承包期内乙方及上述生产人员发生伤亡,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荣某即为彭某同意安排上岗的甲方人员。今年3月3日上午,荣某在自己工作岗位上操作时,被机器轧断左臂,送往医院治疗。承包人彭某在荣某负伤后为其支付了急诊处诊费用,当荣某继续治疗找彭某报销医疗费时,彭某以其违章作业为由拒付医疗费,并让荣某找公司处理。荣某找到公司经理后,经理却依据经营承包公司,不同意支付治疗费用。荣某无奈,遂提起申诉。
  
  劳办发[1995〗11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指出:“如果私人包工负责人是发包单位的职工并属于合法承包者,其工伤待遇由发包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果私人包工负责人与发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只订立了经济承包合同,若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明确规定,则按照合同执行;若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没有约定,则由其本人负责。”本案中,由于承包方彭某也系发包方的职工,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后,某制动制品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责任。
  
  至于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责任由彭某负担的条款,其内容违反了劳险字[1992〗27号《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该《复函》明确规定:“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据此,企业单位在承包合同中将伤亡风险报给职工本人,这种做法不符合我国宪法和职工社会保险的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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